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197号 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红。 委托代理人:张延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奋伟,系被申请人赵玉红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忙清。 委托代理人:张延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奋伟,系被申请人赵玉红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府谷县大昌汉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大昌汉乡。 法定代表人:侯在,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奋伟,系被申请人赵玉红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白美明。 委托代理人:杨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尚正明。 委托代理人:杨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郝建军因与被申请人赵玉红、丁忙清、陕西省府谷县大昌汉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原审被告白美明、尚正明、原审第三人府谷县大昌汗乡大圪台煤矿(以下简称大圪台煤矿,已注销)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以(2012)民申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1日,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陕西省府谷县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陕西省府谷县贸易货栈(以下简称贸易货栈)以白美明、尚正明为被告、大圪台煤矿为第三人,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大圪台煤矿的股份由赵玉红等原告持有,白美明、尚正明在2003年6月伪造承包合同将该煤矿股东私自变更为其二人。请求判令:赵玉红有大圪台煤矿50%的股权,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供销社、丁忙清各享有大圪台煤矿12.5%的股权。2008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追加郝建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0月29日,工业品公司和贸易货栈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白美明、尚正明、郝建军辩称:大圪台煤矿的股东在2003年已将股份转让给工业品公司和贸易货栈,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无权主张股东权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6日,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及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将煤矿从承包人白美明、尚正明、康宏奎手中收回。当日,工业品公司和贸易货栈受让了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的股份。2003年12月2日,该矿承包给郝金程,2005年1月,郝建军取得该矿的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原系大圪台煤矿的股东,其在2003年11月26日将其股份转让给工业品公司和贸易货栈,该协议虽为有效协议,但并未履行。同年12月2日,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又签字从郝金程处领取了承包费,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仍然持有大圪台煤矿的股份,故其主张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该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赵玉红在大圪台煤矿享有50%的股份,供销社、丁忙清各在大圪台煤矿享有12.5%的股份。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大圪台煤矿负担。 郝建军、白美明、尚正明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已经不是大圪台煤矿的股东,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大圪台煤矿已经被注销,判决赵玉红等人有该煤矿的股权显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玉红等人的起诉。白美明、尚正明后以判决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府谷县大昌汉乡大圪台煤矿是由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供销社、大昌汉乡前五当沟村(丁忙清代表16户村民)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府谷县大昌汉乡房则塔煤矿是由赵玉红独资开办的煤矿。2000年7月28日,原大圪台煤矿与原房则塔煤矿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两矿合并,合并后名称仍为大圪台煤矿。2000年8月1日,合并后的大圪台煤矿股东签订《合并后大圪台煤矿股东认定书》(以下简称《股东认定书》),载明:合并后的煤矿的股份为:原房则塔煤矿占50%,原大圪台煤矿占50%(前五当沟村、供销社、贸易货栈、工业品公司各占12.5%)。2000年8月15日,大圪台煤矿与尚正明签订《承包煤矿合同书》。2003年6月3日,白美明、尚正明根据其与大圪台煤矿的《承包煤矿合同书》,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大圪台煤矿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并获批准,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表载明尚正明、白美明各占50%股份。2003年11月26日,大圪台煤矿与白美明、尚正明、康宏奎签订《协议书》,载明:原大圪台煤矿和尚正明签订的合同作废,从2003年12月10日大圪台煤矿归该矿经营管理,由大圪台煤矿付给尚正明等三人整改费86万元。2003年11月26日,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供销社、丁忙清、赵玉红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11.26协议),载明:“经大圪台煤矿全体股东研究决定:1.大圪台煤矿收回后出售价定为126万元整。2.购买者定为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3.付款方式及时间:2003年12月10日前付86万元,其中付给白美明46万元,赵玉红20万元,丁忙清5万元,供销社5万元,工业品公司5万元,贸易货栈5万元。4.在2003年12月2日—3日付清八股内煤矿承包费。5.从2003年11月26日大圪台煤矿归属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所有”。2003年12月2日,甲方大圪台煤矿股东代表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与乙方郝金程签订承包大圪台煤矿《合同书》(以下简称12.2合同),约定:大圪台煤矿系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等联合开办,经该煤矿所有股东内部协商一致,将大圪台煤矿承包给郝金程生产经营30年,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总额30年共计126万元。承包费支付办法:于2004年1月20日前交清承包费。并由收款人出具收条。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及郝金程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另外,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也在该合同上签字。2003年12月2日,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共同收取郝金程承包费46万元;同年12月4日赵玉红收取承包费20万元,前五当沟村(丁忙清)收取承包费5万元;同年12月5日、8日供销社、贸易货栈分别收取承包费5万元;2004年2月5日工业品公司收取郝金程承包费40万元。共计收取承包费126万元。2005年1月31日,王换仁、朱志军与郝建军签订大圪台煤矿《股权转让合同》载明:对该煤矿股权转让,由郝建军以765万元一次性买断该煤矿的全部股权。嗣后,大圪台煤矿由郝建军经营。2007年1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将府谷县大昌汗乡大石联办煤矿、黑石岩煤矿、炭窑渠煤矿、大圪台煤矿整合为府谷县通源煤矿。本案一审诉讼期间,2009年5月16日,郝建军与李水波、段晔、李羊替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将大圪台煤矿以8500万元永久性转让给李水波等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表显示,大圪台煤矿至2007年5月仍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白美明、尚正明。2011年9月17日,大圪台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