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刘晓农,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166号金源世界中心A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余伯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聪,女,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简称中篮体育中心)因与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南山广告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8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中篮体育中心的代理人田龙、陈明涛,南山广告公司的代理人汤学丽、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山广告公司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8108号《关于第1815843号“CB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108号裁定),于2010年9月2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南山广告公司起诉称:(一)该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15843号“CB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中篮体育中心注册的第1465211号“CB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引证商标一整体是一个正在投篮的人物图形商标,其中“CBA”经过特殊的图形化处理,是作为商标的背景出现的,并不是其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是纯英文字母组合,“CBA”是其唯一识别元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完全不同。(二)中篮体育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运动衫、运动鞋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108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答辩称,第181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中篮体育中心陈述意见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篮体育中心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CBA”是中国篮球协会(简称中国篮协)的英文名称缩写,随着CBA职业篮球联赛的展开,CBA品牌也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鉴于CBA在体育赛事及相关产业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可能损害国家利益。请求驳回南山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南山广告公司2001年4月6日申请注册的“CBA”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服装、鞋、围巾,该商标于2002年4月28日初审公告。在法定异议期内,中篮体育中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对该商标不予注册。中篮体育中心的引证商标一为其1999年5月4日申请、2000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的“CB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衫、T恤衫、运动鞋、袜、领带、风衣、羽绒服装、制服、衬衫。 2006年7月24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1971号《“CBA”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在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南山广告公司、中篮体育中心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南山广告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显著差异,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中篮体育中心认为,中篮体育中心的“CBA”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竞赛等服务上的第1253988号“CBA”商标、第1169892号“CBA及图”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南山广告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此外,引证商标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应受到重点保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申请均不予核准。 中篮体育中心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篮体育中心的营业执照及中国篮协的相关介绍;2、中国篮协组织篮球赛事的证据材料;3、关于CBA赛事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推广活动及奖杯奖牌照片等证据材料;4、2003年至2006年“CBA”品牌收益的合同;5、相关公众对“CBA”知晓程度的调查报告;6、关于“CBA”报道的视频剪辑资料;7、驰名商标认定材料附件;8、CBA十年纪念画册;9、驰名商标申报材料。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南山广告公司提交了他人注册“CBA”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8108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合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密切,构成类似商品,加之“CBA”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且中篮体育中心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故对中篮体育中心关于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一审庭审中,中篮体育中心认为其在复审程序中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证据有:1、驰名商标申报材料中的一份报刊复印件,其上有鞋图样,该图样下方有“搭车CBA 占领中央五台”字样,文章内容中显示“2003—2004年”字样;2、驰名商标申报材料中的七张CBA推广宣传品实物照片复印件,其上有CBA大小写字母标志。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庭审中称,第18108号裁定是在整体考虑了“CBA”商标知名度的基础上,认定中篮体育中心的“CBA”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