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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兆翔,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兆翔,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林,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特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1年3月8日受理特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2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特星公司的代理人王兆翔、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代理人张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特星公司2006年8月10日申请注册第5532881号“特星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该商标中“星”字的上部分设计有一个星形标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运动衫、T恤衫、内衣、游泳衣、足球鞋、体操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运动鞋、运动靴、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

引证商标由汉字“独特星”及位于其下方的相对应的汉语拼音“DUTEXING”构成,申请日为2003年1月30日,2004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

附图:

2009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特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系其设计独创,并与其企业名称相对应,在整体设计、构成要素及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特星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应准予注册。

特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特星集团成立发展情况介绍”;2、申请商标在特星公司连锁店、商场、商品包装、运输车辆上使用的图片;3、济南特星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济南特星公司)获得全国第十一届全运会供应商资格及特星公司参与各项社会公益活动(包括汶川特大地震捐款救灾活动、“2009特星万人就业工程”等活动)的相关证据;4、“特星”品牌在《齐鲁晚报》等媒体上的相关报道及企业所获得的相关荣誉方面的证据。

2009年6月25日,特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新生活(特星之光)》周年庆特刊;“特星”品牌休闲鞋成为全国第十一届运动会供应产品的宣传报道;申请商标在特星连锁店、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照片;《孔子文化与特星精神》光盘1张;2008年8月26日《重庆商报》对于特星品牌的报道;申请商标在204国道、济青高速公路上的大型广告牌照片4份;成都特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特星投资公司)向济南特星公司、贵州特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昆明特星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双星经贸有限公司、重庆特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济南双星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产品的增值税发票27份;济南特星公司的购货发票1张;关于“特星”品牌产品的广告费发票5份。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2907号《关于第5532881号“特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2907号复审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特星”中的“星”字上虽有一个星形标志,但并不影响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识别和呼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仅相差一字,且“特”与“独特”含义相通,分别与文字“星”结合后,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特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特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申请商标系特星公司设计独创,并与其企业名称相对应,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构成要素及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特星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第22907号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结论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法院撤销该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第22907号复审决定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正确的;特星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帽、袜、围巾等商品的相关使用情况,即使申请商标在运动衫、运动鞋等商品上经过一定使用,也难以认定在实际市场中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因此,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虽是特星公司的企业字号,但企业字号的识别作用与其商标是否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法定理由。

一审法院另查明:CCTV.COM网站登载的2008年5月15日的文章《特星赶供百双“特星鞋” 向灾区捐赠l20万元物资》,就特星公司赈灾一事作了报道;鞋机供应商网登载的2008年5月17日的文章《“特星鞋”赶供温总理一行----特星公司今启动“特星基金”捐资赈灾》,对特星公司的有关活动进行了报道。《天府早报》2008年12月19日、中国新闻网2009年1月13日登载的文章,分别对特星集团启动“特星大学生创业工程”活动作了报道;山东省妇联发展部2009年4月21日的简报《省妇联命名首个巾帼创业见习基地》,就济南特星公司“09万人就业工程”一事作了报道;2009年5月1日《中国妇女报》中的文章《山东首家巾帼创业基地揭牌》,就山东省妇联授予特星集团“山东巾帼创业示范基地”、“山东巾帼创业见习基地”称号一事作了报道;2009年5月5日《中国妇女报》中的文章《特星集团CE0---韩俊芝“我们将为万名女性提供就业岗位创业机会”》对特星集团作了介绍;山东省妇联发展部2009年5月27日的简报《特星“09万人就业工程潍坊示范店”被命名为潍坊市巾帼创业见习基地》就特星集团的活动作了报道。2008年12月28日《大众日报》中的文章《十一运特许商品营销中心成立邮资明信片首发》就“十一运组委会与十一运的休闲产品供应商特星集团联合组建了‘特许商品营销中心’”一事进行了报道;2009年10月19日《山东商报》中的文章《新品牌特星:借大型赛会上位》,对特星集团及其生产的鞋、衣服等产品进行了介绍与报道;2009年10月21日《山东商报》的文章《全运会开幕当天收入50余万元 特星:借特许做实山东市场》对特星集团及其连锁网络等方面的事宜进行了报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