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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成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蒋成强,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振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蒋成强,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振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彭明权,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彤,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蒋成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北中烟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蒋成强申请再审称:被异议商标“红金龙Hongjinlong”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第25类第2501类似群组,湖北中烟公司在第25类商标上注册的引证商标“红金龙”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区分表第25类第2502、2503、2506、2512类似群组,两类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二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已使用和宣传长达九年,已有较高知名度,不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区分表中第25类商品的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湖北中烟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红金龙商标使用证据均指向烟草商品,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并享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湖北中烟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蒋成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要求蒋成强提交其使用、宣传被异议商标的证据,但是直到本案审查终结时,蒋成强均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蒋成强2002年12月4日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红金龙Hongjinlong”,与湖北中烟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红金龙”商标(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工作服、工作裤、衬衫、套服、成品衣、T恤衫、制服、茄克、运动服”,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腰带”属于区分表中第25类商品的不同类似群,但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北中烟公司在香烟商品上注册的“红金龙及图”、“黄鹤楼”等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香烟商品上的“红金龙及图”商标曾经在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湖北中烟公司在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表明,蒋成强在第25类商品上不仅申请注册了本案的被异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了与“黄鹤楼”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并且,从本院审查的情况来看,蒋成强没有提交其使用、宣传被异议商标的证据,其主张被异议商标已使用宣传长达九年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应予驳回,并无不当。蒋成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成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