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WING WAH CAKE SHOP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泰利街18号荣华工业中心5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培龄,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莉,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于智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政和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荣,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简称苏氏商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对本案进行了听证,荣华公司的代理人温旭、董咏宜,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代理人段莉、于智博,苏氏商行的法定代表人苏国荣及代理人刘春田、董宜东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4132号《关于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132号裁定),存在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苏氏商行注册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苏氏商行的主观恶意不应单纯从争议商标的申请过程进行判断,而应结合其实际使用方式和过程才能加以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印发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的使用行为,是判断其是否具有恶意的考虑因素。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苏氏商行申请争议商标后的行为的证据,导致结论错误。2、综观苏氏商行申请注册商标的一系列行为,应该认定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苏氏商行在1997年前接触过荣华公司持续多年使用并已经知名的“荣华”商标和“荣华月饼”产品,知晓荣华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第600301号牡丹花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及“花好月圆”图形标识,并曾因仿冒荣华公司的包装、装潢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花好月圆”并不是月饼产品的常用图案,在荣华公司使用之前,市场上更没有同类型的图案组合,而苏氏商行不仅在其生产的月饼上也使用“荣华月饼”文字标识,在月饼盒上还同样使用花好月圆的图案,搭便车的意图非常明显。苏氏商行为了实现其搭便车的目的,先是受让了当时已被注销的沂水县永乐糖果厂注册的“荣华”商标,接着申请注册了“荣华月”商标和在字体上更加接近荣华公司商标的多个“荣华”商标,并进一步申请注册本案的争议商标。只有综合考察苏氏商行的一系列商标注册行为,才能更全面地把握其从文字到图形全面模仿和逐步逼近荣华公司商标的事实,认清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全盘侵占荣华公司商誉的计划中的一环,从而正确地认定其主观恶意。3、苏氏商行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有恶意。苏氏商行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后,实际并不使用该商标,而是在月饼盒上使用模仿荣华公司的“花好月圆”商标图案。苏氏商行也从未正确使用过其“荣华”、“荣华月”商标。1997年至今,其各款式月饼产品一直在刻意仿冒荣华公司产品上使用的文字、图形商标标识及特有的包装、装潢,即使是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苏氏商行也未停止“搭便车”的行为。苏氏商行的实际使用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4、从苏氏商行在香港注册企业的情况来看,亦证明了其恶意。市场上具有知名度的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苏氏商行为了达到进一步造成混淆的目的,在香港注册了一个空壳公司,并在其月饼产品上打上“香港苏氏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让消费者误认其产品就是来自香港的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综上,苏氏商行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使消费者对其产品进行识别,而是为了按荣华公司的方式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就是荣华公司的产品,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荣华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简单地以证据不足或者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即使是仅将争议商标与荣华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进行对比,也应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两个商标标识中的牡丹花都是两大一小,两朵盛开的牡丹花和一朵含苞欲放的花蕾,两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132号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13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 苏氏商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牡丹花和月亮图案在月饼产品上使用,显著性较弱,苏氏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大量的企业将牡丹花用在商标上。荣华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注册有恶意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依据。2、苏氏商行在香港注册公司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恶意的证据。(二)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原审诉讼程序中,荣华公司均明确表示其“花好月圆”图形标识不是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使用,因此本案的引证商标只有第600301号图形商标,本案只涉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及所体现的意境完全不同,显然不构成近似。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荣华公司在原审时明确其所称的“花好月圆”图形是指其月饼包装盒盖上使用的圆形月亮与牡丹花图形相结合的图案,并表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将“花好月圆”图形标识作为引证商标,而是据此说明苏氏商行在实际使用时是按照荣华公司的“花好月圆”图形标识的方式使用,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有主观恶意。荣华公司在本院听证时也表示,“花好月圆”商标是作为证明苏氏商行具有恶意的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明确为本案的引证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