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士曼(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梨木道32-50号金运工业大厦2期21楼AA室。 法定代表人:郑燕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402号国货商厦417室。 法定代表人:陈泓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凤文,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伊士曼(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伊士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冠华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伊士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8233号《关于第3438974号“Eastma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8233号裁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伊士曼公司2003年申请、2005年获准注册的第3438974号“Eastma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商品区分表)第7类0743类似群,福州冠华公司1998年注册的第1155056号“EASTM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属于第7类第0742类似群,按照商品区分表“同一类别内不同类似群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规定,应该认定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伊士曼公司新提交的中企商标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论证了商品区分表0742类似群商品与0743类似群商品在功能、用途、加工对象等方面存在的较大区别,也可以证明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第二,从0742类似群的标题“金属切削机床,切削工具和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可以看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是用于切割金属材料的切削工具,主要使用于造船厂、钣金厂、机电器材厂等大型重工企业;而0743类似群的标题为“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商品,是依靠电力带动刀片作用于物体的小型手工具,用于裁剪布料、皮革等软质材料,主要使用对象是制衣厂、皮具厂等轻工企业;电动剪刀专用刀片一般安装在电剪、电动剪刀上使用,也可以直接装上手柄作为手工具使用,中国缝制机械协会的证明及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都证明了该刀片的双重功能。因此,两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伊士曼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的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福州冠华公司在2008年申请注册的第7081871号“Eastman”商标及第7081872号“EASTMAN”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均同时包括第0743类似群的“电剪机专用刀片”和第0742类似群的“刀片(机器部件)”,该行为说明福州冠华公司也认同0742与0743这两个类似群中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三)伊士曼公司从1995年就开始在电动剪刀专用刀片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经过18年的持续使用与宣传,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争议商标与伊士曼公司的相关产品建立起特定的联系,并且认可了伊士曼公司的产品,在客观上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伊士曼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忽视争议商标使用的市场实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233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第1823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伊士曼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福州冠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构成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品分类表仅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不是唯一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质上都属于切削工具,在实际使用中已经作为相同产品对待。伊士曼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都不能证明其主张。(二)伊士曼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一贯恶意。福州冠华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销售缝纫机械刀具的企业,所生产的“鱼图形”、“WIND BELL及图”、“EASTMAN”等知名品牌的刀片、刀具,远销国内外,在业内极具知名度。伊士曼公司及其关联人多年来不仅大量生产销售假冒福州冠华公司的产品牟利,而且在类似商品或关联商品上恶意抢注福州冠华公司的前述知名商标,而不仅仅是抢注本案争议商标。伊士曼公司及其关联人还在与剪刀片、刀具类似或相关联的商品上大量抢注了同行业内其他厂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伊士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燕川在第七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有13个,其关联人杨景森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22个。福州冠华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多份法院判决书证明,伊士曼公司的关联人还利用其2002年、2004年在第8类“剪刀、刀”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Eastman”商标,对生产第7类商品的企业进行恶意侵权诉讼。伊士曼公司及其关联人抢注他人商标,并进行商业维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更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如果让其在第7类的电动剪刀专用刀片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后果将会更加严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伊士曼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