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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三十四区。 法定代表人:高其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三十四区。

法定代表人:高其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 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中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鼎湖大道31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杰文,该公司行政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东爱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爱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简称鼎湖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8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爱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其妹及该公司的代理人张亚洲、李景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代理人刘中博,鼎湖公司的代理人梁杰文、董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吴冠荣于2002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的第3304146号“肇鼎山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饮料、汽水、矿泉水、水(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豆奶、可乐、奶茶(非奶为主)。2003年12月7日,该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2008年10月21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爱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鼎湖公司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

鼎湖公司提出异议时引证的商标为以下四个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鼎湖公司1999年申请注册的第1490715号“鼎湖山泉及图”商标、第1490750号“鼎湖山泉及图”商标、第1454761号“DinghuShanQuan及图”商标,该三个商标均于2000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公司2002年8月9日申请注册的第3269108号“鼎湖山泉”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饮料制剂、矿泉水等商品上。鼎湖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肇庆市飘雪鼎湖山泉有限公司,2008年9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鼎湖公司。

2008年5月7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2964号裁定,认为鼎湖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鼎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及内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鼎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2、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图片及部分广告合同。3、鼎湖公司及引证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4、2006年7月28日出版的《信息时报》中题为《鼎湖山泉遭遇李鬼困扰近2年》的报道。5、鼎湖公司进行维权的投诉书及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消费者的投诉信、侵权产品照片。在商标评审阶段,爱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6491号《关于第3304146号“肇鼎山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6491号裁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注册地址均在肇庆市鼎湖区,“鼎湖山泉及图”商标早在2000年已经使用在桶装水上,并且在同一年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爱森公司不服第26491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近似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作出认定,仅仅根据两商标申请人的地址推论出可能造成混淆误认,从而推论出商标近似,思维逻辑错误。被异议商标“肇鼎山泉”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鼎湖山泉”,字形明显不同,且书写方式存在显著差异,具有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整体并不近似。两商标的读音不同,消费者可以通过读音来有效区分。由于“鼎湖山”为地名,故引证商标显著性比较弱;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也存在错误,鼎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请求撤销该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文字仅一字之差,区别十分细微,鼎湖公司与爱森公司均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双方产品的销售区域均为以肇庆市为中心的广东省及周边地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爱森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0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491号裁定。

爱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标准,根据两商标的音、形、义及其他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肇鼎山泉”系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中第3269108号“鼎湖山泉”商标亦为纯文字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引证商标中的第1490715号商标和第1490750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鼎湖山泉”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被异议商标相比亦仅有一字之差。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由于鼎湖公司与爱森公司均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存在共同的产品销售区域,因此,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根据鼎湖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有关宣传广告、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中的“鼎湖山泉及图”商标早在2000年已经使用在桶装水上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爱森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