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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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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千方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望京西分店侵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罗岗村工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罗岗村工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玉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SMITHKLINE BEECHAM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米得塞克斯TW89GS,布林福特西大街980号。

法定代表人:DAVID BUTLER,该公司授权代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美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津市东丽区程林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津,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郝利生,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时代千方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望京西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216楼一层69-70。

法定代表人:崔英。

申请再审人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诗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简称史克公司)、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中美史克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时代千方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望京西分店(简称时代大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诗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由于诗琪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中美史克”尚在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之中,对于与之直接相关的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应该按照行政先决的原则处理。原审法院在行政争议有结果之前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标尚未获得注册,没有法律依据。诗琪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的第3971178号“中美史克”商标,系由唐永佳于2004年3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6年8月14日初审公告后,史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0年3月14日,商标局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该认定该商标自2006年11月14日起已经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否定性的复审决定前,诗琪公司使用该商标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获得注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诗琪公司使用的“中美史克”商标中的“中美”二字是描述性词,表示中美史克公司系中美合资公司,但事实上中美史克公司的外方股东葛兰素史克公司(GSK)总部设在英国,原审法院推测“中美”表示中美合资的含义,并据此判断“史克”与“中美史克”构成近似商标,与客观情况不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依据,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注册的状态不妨碍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本案,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诗琪公司从未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也未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该商标,故史克公司和中美史克公司以被诉侵权商标与“史克”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史克公司和中美史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商标局裁定第3971178号“中美史克”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但是由于史克公司依法申请了异议复审,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争议时,对该商标的异议复审程序尚在进行中,因此商标局的裁定并未生效,诗琪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依然是未注册商标。史克公司及中美史克公司依法可以对诗琪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受理和审理本案的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诗琪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对商标文字的含义以及商标近似的判断,应以普通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标准加以判断,并非与中美史克公司的外方股东总部所在的国家直接相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诗琪公司使用的“中美史克”商标中的“中美”二字具有指代中国与美国的惯常用法,该商标与史克公司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史克”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诗琪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于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使用行为与他人注册商标权之间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问题的解释。该规定不适用于尚在注册程序中的商标的使用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虽然二审判决引用该规定确有不妥之处,但是原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本案作出的实体审理结论及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案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诗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