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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 法定代表人:林帮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华,该公司职员。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

法定代表人:林帮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玉娆,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横滨市港北区新吉田町3176番地。

法定代表人:森本洁,该会社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利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奥利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1527号《关于第1705511号“岩田YAN TIAN”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1527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撤销争议商标。奥利达公司在第7类的喷漆枪、喷漆机等商品上注册的“岩田YAN TIA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在第7类的喷漆机等商品上注册的“阿耐思特岩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1、争议商标使用的“岩田”一词,据我国的历史文献记载早在唐朝就已经使用,指梯田或者劈山而造的田,是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它为臆造词,与事实不符。2、引证商标“阿耐思特岩田”是日文公司名称的中文翻译,其中的“岩田”两字与“阿耐思特”是完整的一体且不可分割,本身并无任何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引证商标中的“岩田”两字分离出来,与争议商标进行比较,作为认定两商标近似的依据,比对方法明显错误。3、争议商标是在中文含义上使用“岩田”一词,寓含了奥利达公司开拓进取的企业精神。第三人没有申请注册“岩田”商标,而是注册“阿耐思特岩田”商标,也表明“岩田”对其不具有特殊意义。日文中的汉字“岩田”虽然与中文的文字相同,但与中文的“岩田”一词的含义已经没有可比性。对于普通中国消费者而言,“阿耐思特岩田”为六个字,“岩田”为二字,并且两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相差不多,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也完全能够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527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岩田”与第三人在先申请注册的“阿耐思特岩田”商标的末尾两字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含义,加之“岩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枪、喷漆喷枪、喷漆机、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依法应予以撤销。第11527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奥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原名称为岩田涂装机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岩田株式会社),岩田株式会社1992年在上海设立的合资公司名称为“上海岩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1997年该合资公司经核准更名为“上海阿耐斯特岩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岩田株式会社1992年6月24日在中国申请、199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了在喷漆枪等商品上的第645573号“iwat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要理由为,其1992年在上海设立的合资公司主要生产涂料喷枪、压力桶等产品,产品使用的主要商标是“iwata”和“岩田”,在该行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岩田”是该会社及其上海合资公司名称的显著部分和所使用的主要商标,争议商标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奥利达公司具有明显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混淆产源的不良企图;争议商标与该会社在先申请注册的两个引证商标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527号裁定虽然没有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iwata”已经与“岩田”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但是也没有否认“iwata”与日文中“岩田”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上述情况说明,奥利达公司主张“岩田”二字对第三人而言没有任何意义,明显与事实不符;商标评审委员会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岩田”二字进行比较,是有本案特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基础的。由于“岩田”文字的含义与喷漆机等商品之间本无联系,因而该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在这些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枪、喷漆喷枪、喷漆机、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喷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汉字“岩田”,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法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527号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奥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