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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湃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湃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菊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奇。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湃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菊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宇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湃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湃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地铁集团)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湃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是“将上述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二审判决对该技术特征增加“通过传送装置传送”的限定,缩小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传送”,包含人与设备在内的一切“传送”。并且,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深圳地铁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及方法(以下简称AFC系统及方法),是由“地铁列车”充当“传送器”,完成“传送可机读票单至读写装置”这一步骤,完全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2.本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脱线填单机、传送装置、读写装置,分别与AFC系统中的自助售票机、地铁列车、出口闸读票机相对应,二审判决未考虑AFC系统中“地铁列车”这一技术特征,故得出AFC系统不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错误结论。3.AFC系统中,自助售票机虽然有其他功能,但仍包含“通过触摸屏进行数据输入,再由其产生可机读票单”这一技术特征,故钱币识别和钱币找零等技术特征的增加,并不影响其对应于本专利中脱线填单机这一技术特征,从而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综上,湃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再审,支持湃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现代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 AFC系统及方法与本专利在使用方法、研发目的、用途和应用领域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本专利“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和系统”的本质为信息录入、采集的方法及系统,保护的重点是数据的录入和传输方法。然而,AFC系统及方法是一个集售票、检票、数据加密、计费、结算、统计、报表等工作于一体的计算机自动化管理系统和方法,其本质不是信息录入、传送的方法及系统。2. AFC系统及方法与本专利在具体的技术特征上存在大量差异。(1)本专利采用脱线填单机输入顾客信息;AFC系统及方法不需要输入顾客信息,乘客是在联网的自助售票机上选择信息。(2)本专利采用“三码”(MICR磁码、OCR光码和条形码)格式的票单传输数据;AFC系统及方法采用的车票是非接触式IC卡,车票内存放的数据不是乘客选择的信息,同时也非“三码”格式。(3)本专利需要将储存数据的票单,通过传送装置传送到与计算机系统相连的读写装置;AFC系统及方法中没有传送装置,也没有传送的过程,只有乘客持票通过自动检票机对车票进行校验。(4)本专利通过与计算机系统连接的读写装置读取顾客录入的、通过“票单”传送的数据,再传送到计算机系统;AFC系统及方法中没有需要通过“车票”传送到计算机系统的数据。3.数据传输是计算机系统的基本特征,但是,在AFC系统及方法中不需要乘客录入信息,也不需要通过车票传递乘客录入的信息,因此,与本专利有本质区别。4.关于本专利中“传送”的概念,二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证,湃力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又引入生物传送器、列车传送器等概念,没有意义。5.AFC系统及方法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是一种成熟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深圳地铁集团提交意见认为:1.专利方法或产品的研发目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将会对其包含的技术特征的理解起到重要的解释或限制作用,如果不首先进行这些项目的比对,侵权判定时用来比对的技术方案就可能被误选。AFC系统及方法与本专利在主题、目的和用途等方面均属于不同的领域,因此,两种技术方案缺乏构成侵权的可比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送”特征应当理解为“通过传送装置传送”,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1)在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人曾明确表示将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传送装置传送”修改为“传送”,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此,依据禁止反悔原则,在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当将“传送”这一特征理解为“通过传送装置传送”。(2)如果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送”特征解释成“人工传送”,就违背了本专利提高柜台计算机终端利用率、降低柜台工作人员劳动强度的发明目的。(3)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六处涉及“传送”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均为“传送装置”或“传送器”。3. AFC系统及方法未覆盖本专利“传送”、“传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外,也未覆盖本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除现代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外,深圳地铁集团还指出AFC系统及方法与本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a、填单机脱线工作;b、只接收用户输入的数据;c、上述数据未传输至计算机系统(也不可能做到,因为这是其最后一步要实现的功能)。而AFC系统及方法采用的是:a、在线售票机,与计算机系统实时连接;b、在线接收顾客在触摸屏上输入的“目的站”及“购票张数”等信息,并立即通过网络传输至计算机系统;c、除接收顾客输入的“目的站”及“购票张数”等信息外,还需自动采集“起点站”信息。(2)本专利由脱线填单机将票单要素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且,只是对数据进行形式上的转换,内容不作任何更改,否则就根本性地违背了本专利录入数据的发明目的。而AFC系统及方法所采用的自助售票机,根据乘客输入的“目的站”及“购票张数”等信息,结合自动采集的“起点站”信息等数据进行综合运算后,得出“金额数”。经过自助售票机处理过的数据已经不是乘客录入的信息,其内容发生了根本的改变。(3)本专利由读写装置将票单信息传送到计算机系统中,其“票单信息”的内容仍旧是顾客在第一步录入的信息。而AFC系统及方法中则是由闸机向计算机系统传送数据,传送内容包括乘客乘车的车资扣费、目的站、卡余额、卡序列号等信息,其内容已完全不是乘客在第一步输入的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