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郝凤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保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袁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图县吉庆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徐勤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洪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钢,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倬铭,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安图县吉庆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张洪钢、张倬铭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