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3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岩,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吴建民。 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杭州天元梅花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利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陈忠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吴建民、杭州天元梅花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忠义申请再审称:(一)陈忠义提供的证据附件5和6能够证明本专利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克服了技术偏见,并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因而具有创造性。1.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时,陈忠义应要求补充证据,两次提交附件5和6,均未经质证即被当庭否定,违背了法定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以附件5和6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回避处理这两个证据,违反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10条关于“专利权被宣告或判定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予接受并认定,此时应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理”的规定。2.附件5可证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产品推广以前,空调安装领域存在“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本专利权人在多家行业期刊上连续发表《空调支架谁更俊》的广告,引导人们重新考虑螺丝折叠空调架更安全的问题,从而消除了空调安装领域的技术偏见。本专利推广后,全国各地原本普遍存在的因电焊支架虚焊而导致的安装工伤亡事故几乎绝迹;并且,仓储和运输成本大大降低,基于以上技术效果,本专利产品在短期内迅速普及。3.附件6中的11家企业是全国各地有实力的空调支架生产厂家,他们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真正代表,承认并积极推广应用本专利。这种商业上的成功是由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所直接导致的,一方面反映了本专利具有有益效果,另一方面也说明本专利是非显而易见的。(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本专利是转用发明,但在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只注重本专利的结构细节,忽略了本专利产生的技术效果、克服的技术偏见以及在商业上获得的成功。2.本专利应为要素省略发明。由于本专利省去了对比文件附件2的“面板”技术特征,但依然保持原有的支架功能,并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可折叠效果,故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综上,陈忠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8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88号行政判决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95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二审判决以及第13950号决定。1.陈忠义提交的附件5、6属于诉讼过程中的新证据,不是第13950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不能用于评价第13950号决定的合法性,一审、二审法院对附件5、6不予接受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关于陈忠义引用《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人民法院应予接受并认定。然而,根据附件5、6的内容可知,其并不能证明陈忠义所称的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以及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更不能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2.本专利不是要素省略发明。对比文件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是架体,至于架体上支撑的是面板(对比文件附件2的情形)还是空调(本专利的情形),对架体之间创造性的对比不造成影响。 吴建民提交意见认为:1.陈忠义关于“附件5可证明在本专利产品推广以前空调安装技术领域有‘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5是陈忠义自己发表的广告,只能证明所述观点是其一人之见,不能证明所述观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中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本专利产品的金属杆之间是用螺丝连接固定的,而金属件用螺丝连接固定是公知常识,社会大众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偏见,这只是陈忠义一个人的偏见。陈忠义曲解了技术偏见这一概念的含义。可称为技术偏见的认识,应当是具有指导意义的认识,例如在教科书中肯定过的认识等。2.陈忠义关于“附件6中的11家企业都是全国各地有实力的空调支架生产厂家,他们花钱买本专利的实施许可授权,是认准了本专利的商业价值”的主张不能成立。“花钱买专利的实施许可授权”是专利保护制度的必然结果,而不是专利商业价值的证明。3.陈忠义关于本专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以及获得商业上成功的主张不能成立。随着经济发展,空调日益普及,空调支架的需求越来越大。因此,本专利产品的推广应用,取决于空调的广阔市场,而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无关。 本院审查查明,附件5《空调支架谁更俊》为陈忠义所在的浙江省余姚市低塘久久电器厂的宣传广告,用于宣传推广陈忠义发明的本专利“折叠式空调架”。附件6为陈忠义就本专利实施许可情况作出的单方声明,该声明记载,截至2009年7月22日,共有余姚市帅诺电器厂等十一家企业被陈忠义授予本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 本院认为,结合陈忠义的申请再审理由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吴建民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根据陈忠义的申请再审理由,该问题可进一步细化为以下四个问题: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克服了“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本专利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是否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以及这种成功是否直接由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所导致;本专利是否为要素省略发明。 (一)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克服了“螺丝空调架易振散,不牢固”的技术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