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黔江航空电热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毓琴。 委托代理人:戴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保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栋。 法定代表人:陈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百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申请再审人贵阳黔江航空电热电器厂(以下简称黔江电器厂)与被申请人张保忠、林金栋、一审被告贵阳红华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超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3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保忠、林金栋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张保忠、林金栋是专利号为200420008263.9、名称为“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黔江电器厂制造、红华超市销售的“航火”牌电暖炉侵犯了张保忠、林金栋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黔江电器厂、红华超市停止侵权行为;2. 黔江电器厂、红华超市赔偿张保忠、林金栋经济损失50万元;3. 黔江电器厂、红华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专利权人为张保忠、林金栋,申请日是2004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4月13日,专利号为200420008263.9。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其特征在于:脚箱的上部设有灶身,灶身为方柱形,用方管或薄金属板制成,四壁有大圆孔,大圆孔内安放反射屏,反射屏为半抛物球形,反射屏的底部安有电辐射源,反射屏的外面设有安全网罩;灶身的上部设有面板,面板由钢化玻璃或薄钢板制成,面板为正方形或长方形,嵌入式电磁炉的圆形炉身嵌入面板中部的圆孔内;脚箱的四周均有电源指示灯和功率调节开关,用来控制单面的红外取暖功率;嵌入式电磁炉面板上的按键用来控制烹调食物的功率。涉案专利只有一个权利要求。2009年,张保忠、林金栋在红华超市购买了黔江电器厂生产的“航火”牌电暖炉一台, 购价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航火”牌电暖炉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红华超市向法院提供了进货渠道,且张保忠、林金栋未提供证据证明红华超市明知是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故红华超市仅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3.张保忠、林金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黔江电器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黔江电器厂的生产规模、产品售价等因素,酌定黔江电器厂赔偿张保忠、林金栋经济损失1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09)筑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1.黔江电器厂、红华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张保忠、林金栋“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实用新型(专利号200420008263.9)专利权的“航火”牌电暖炉;2.黔江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保忠、林金栋经济损失15万元;3.驳回张保忠、林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黔江电器厂负担。 黔江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航火”牌电暖炉的灶身面板由钢化玻璃制成。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8月21日,张保忠、林金栋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检索报告,2006年10 月13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审法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航火”牌电暖炉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被控侵权产品“航火”牌电暖炉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0)黔高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黔江电器厂负担。 黔江电器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作出后,黔江电器厂发现涉案专利已被案外人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第14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黔江电器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张保忠、林金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保忠、林金栋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张保忠、林金栋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30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张保忠、林金栋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4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因黔江电器厂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判决现处于执行中止状态,黔江电器厂尚未向张保忠、林金栋支付原判决所确定的15万元侵权赔偿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由于涉案专利已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837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且本案原判决尚未执行,因此,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第14837号决定对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由于出现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这一新的事实,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黔江电器厂、红华超市有关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保忠、林金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保忠、林金栋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贵阳黔江航空电热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