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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黔江航空电热电器厂与张保忠、林金栋、贵阳红华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黔江航空电热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毓琴。 委托代理人:戴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黔江航空电热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毓琴。

委托代理人:戴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保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栋。

一审被告:贵阳红华家电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百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申请再审人贵阳黔江航空电热电器厂(以下简称黔江电器厂)与被申请人张保忠、林金栋、一审被告贵阳红华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超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3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保忠、林金栋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张保忠、林金栋是专利号为200420008263.9、名称为“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黔江电器厂制造、红华超市销售的“航火”牌电暖炉侵犯了张保忠、林金栋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黔江电器厂、红华超市停止侵权行为;2. 黔江电器厂、红华超市赔偿张保忠、林金栋经济损失50万元;3. 黔江电器厂、红华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专利权人为张保忠、林金栋,申请日是2004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4月13日,专利号为200420008263.9。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其特征在于:脚箱的上部设有灶身,灶身为方柱形,用方管或薄金属板制成,四壁有大圆孔,大圆孔内安放反射屏,反射屏为半抛物球形,反射屏的底部安有电辐射源,反射屏的外面设有安全网罩;灶身的上部设有面板,面板由钢化玻璃或薄钢板制成,面板为正方形或长方形,嵌入式电磁炉的圆形炉身嵌入面板中部的圆孔内;脚箱的四周均有电源指示灯和功率调节开关,用来控制单面的红外取暖功率;嵌入式电磁炉面板上的按键用来控制烹调食物的功率。涉案专利只有一个权利要求。2009年,张保忠、林金栋在红华超市购买了黔江电器厂生产的“航火”牌电暖炉一台, 购价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航火”牌电暖炉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红华超市向法院提供了进货渠道,且张保忠、林金栋未提供证据证明红华超市明知是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故红华超市仅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3.张保忠、林金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黔江电器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黔江电器厂的生产规模、产品售价等因素,酌定黔江电器厂赔偿张保忠、林金栋经济损失1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09)筑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1.黔江电器厂、红华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张保忠、林金栋“远红外取暖多功能电灶”实用新型(专利号200420008263.9)专利权的“航火”牌电暖炉;2.黔江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保忠、林金栋经济损失15万元;3.驳回张保忠、林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黔江电器厂负担。

黔江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航火”牌电暖炉的灶身面板由钢化玻璃制成。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8月21日,张保忠、林金栋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检索报告,2006年10 月13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审法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航火”牌电暖炉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被控侵权产品“航火”牌电暖炉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0)黔高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黔江电器厂负担。

黔江电器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作出后,黔江电器厂发现涉案专利已被案外人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第14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黔江电器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张保忠、林金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保忠、林金栋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张保忠、林金栋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30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张保忠、林金栋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4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因黔江电器厂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判决现处于执行中止状态,黔江电器厂尚未向张保忠、林金栋支付原判决所确定的15万元侵权赔偿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由于涉案专利已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837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且本案原判决尚未执行,因此,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第14837号决定对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由于出现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这一新的事实,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黔江电器厂、红华超市有关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保忠、林金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保忠、林金栋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贵阳黔江航空电热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