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墨池坊1号人大常委会北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事务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明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眼镜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宣外大街28号富卓大厦B座505室。 法定代表人:崔毅,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简称联友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国眼镜协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友事务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