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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眼镜协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墨池坊1号人大常委会北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事务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墨池坊1号人大常委会北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事务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行政管理总局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明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眼镜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宣外大街28号富卓大厦B座505室。

法定代表人:崔毅,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简称联友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国眼镜协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友事务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