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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晋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07038号商标异议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91074,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Timothy George James Behean。 委托代理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91074,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Timothy George James Behean。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丽萍,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外经贸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简称阿迪达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简称晋江纺织协会)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3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是国际知名的运动用品生产商,其2002年9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3307038号“三条杠”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裤子、游泳裤”商品上。该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的商标图样中,为清楚地显示“三条杠”标志在商品上的具体使用方式,使用了虚线勾勒的裤子轮廓,并附以文字说明,但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该商标标志就是“三条杠”本身,不带有任何商品轮廓。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5804号《关于第330703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5804号裁定),根据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在中国使用“三条杠”标志的大量证据,认定该商标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审判决推翻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商标标志和商标图样不能等同,被异议商标的标志并非“带虚线的裤子通用图形,裤腿上有三条竖杠”,而是“三条杠”本身,原审判决对该问题存在根本性的认识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阿迪达斯公司大量使用的“三条杠”只是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不能等同于该商标的使用,明显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商标法不仅没有提及商标图样,更未规定商标图样就是商标本身。商标法没有禁止在商标中使用商品轮廓或禁止商标图样中带有商品轮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也没有规定商标图样不可含有商标以外的元素,例如描述商品轮廓的图形。原审判决显然夸大和曲解了商标图样的作用,扭曲了注册商标与商标图样之间的关系,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也不符合商标局的审查实践。2、被异议商标的图样清晰显示该商标标志就是“三条杠”本身,裤子轮廓只是用于说明和限定该商标在裤子上的使用方式,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认为指定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除包含“三条杠”之外也包含裤子图形。此外,在香烟、鞋、服装、酒类等商品上,一些权利人早已使用带有商品轮廓(包括实线轮廓)图形的商标图样,以更好地显示其商标的使用方式,这些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二)被异议商标的设计说明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用来解释或者限定商标图样,辅助相关公众理解该商标的特征,商标局应当予以审查并公告。原审法院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说明存在认识上的错误。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没有对商标设计说明的使用作出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为除该条列举的情况外,其他商标不应使用设计说明,是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2、实践中,商标局允许包括国际注册的其它商标带有商标设计说明。事实上也确有大量已注册的普通商标带有“放弃专用权”或“指定颜色”等说明或声明。阿迪达斯公司在上衣、裤子和运动鞋上带有设计说明的“三条杠”图形商标国际申请(商标号G948935、G876661、G730835)已通过领土延伸被中国核准注册,充分证明上述商标能够在中国予以注册,而国际申请与国内申请均由商标局审查,且两者审查标准并无差别。故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与本案密切相关,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实属不当。3、商标设计说明不会影响商标标志的唯一性,更可以界定商标的使用方式,使商标标志更具确定性,故设计说明应予公告并载入商标注册证。原审法院认为商标设计说明在非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商标中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否则便是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商标图样中的商标标志,此种理解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已在将近80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包括美国、欧共体、英国、德国、香港、澳门等,在该商标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中国大陆地区亦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804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我委已于2012年5月30日依据生效判决作出了商评字(2010)第05804号重审第06595号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不予核准注册。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晋江纺织协会提交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是一个平面图案商标,本身没有显著性,也没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不应核准注册。原审法院根据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商标图样确定被异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即使是“三条杠”图案,本身也没有显著性,阿迪达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也不能被核准注册。阿迪达斯公司在商业中对“三条杠”有限的使用和中国众多企业使用“三条杠”都是作为服装样式和装饰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三)被异议商标的“三条杠”标识在中国服装市场中是一个通用的运动服装装饰图案,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商标的识别性。(四)“三条杠”并没有因为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市场的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阿迪达斯公司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条杠”标识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迪达斯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