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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05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新洲商务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卜巾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305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新洲商务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卜巾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4号通恒大厦B层B12B室。

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2022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申字第01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2年6月2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金马公司的代理人孟祥海、周家奇,飞乐公司的代理人刘悦、谢若婷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马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金马公司在与上海蔚蓝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以及与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两案的被告均出具了已向飞乐公司支付歌曲《狼爱上羊》(以下简称涉案歌曲)授权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飞乐公司除获得保底金外,还获得了其他结算收入,按照飞乐公司与金马公司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的约定,应与金马公司进行结算。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驳回金马公司结算请求的判决结果。(二)根据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飞乐公司也至少应当向金马公司结算7.2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马公司的结算请求是错误的。在原审时,飞乐公司自认与10家电信增值业务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SP公司)签订了授权使用涉案歌曲的协议,飞乐公司从其中4家SP公司收到了保底金21.5万元。扣除飞乐公司已向金马公司支付的7万元保底金之外,飞乐公司还有14.5万元的实际收入,飞乐公司应按约定向金马公司分成50%,即支付7.25万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驳回金马公司要求结算的请求,判决结果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金马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前提是飞乐公司已根本违约,因此金马公司要求飞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飞乐公司已承担对其不利的违约后果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混淆了飞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应该自行承担的损失之间的关系。此外,原两审判决都明确认定涉案协议已因金马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但是却驳回金马公司提出的确认涉案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乐公司答辩称,金马公司申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诉应予驳回。(一)金马公司已经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过再审,该院已经依法驳回了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金马公司反复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二)金马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协议解除的请求已经得到了生效判决的支持。金马公司于2006年6月5日通知飞乐公司解除涉案协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协议于2006年6月6日解除,该问题无需再行审理。(三)金马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涉及的是涉案协议解除后第三方对涉案歌曲使用的情况,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涉案协议解除前的授权收入结算问题没有关系,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SP公司在涉案协议解除后继续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是侵权之诉的范围,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金马公司已经分别以5家SP公司和飞乐公司为被告提起了5起侵权诉讼,均通过和解方式获得了赔偿,已经得到彻底解决。金马公司现在又以这些事实,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有违诚信原则。(四)金马公司要求飞乐公司支付结算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飞乐公司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涉案歌曲和歌手进行了宣传推广,并在2006年3月至4月间分别与一些SP公司签署了协议。按照飞乐公司与SP公司的协议,这些SP公司在6月至7月间才会开始向飞乐公司提供结算数据报表并办理结算,金马公司通知解除涉案协议时,约定的结算周期尚未到;由于这些SP公司刚刚将涉案歌曲上线,金马公司就单方面解约,并委托律师向SP公司发函,要求SP公司与金马公司直接结算,因而飞乐公司当时除获得部分保底金之外,并没有获得实际结算收入,根本无法与金马公司进行结算。涉案协议签订后还不到4个月时间,金马公司就以飞乐公司没有与其进行结算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不支持其要求支付结算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接受询问时均确认以下事实:电信运营商与SP公司之间的结算时间存在3个月左右的滞后期;在本案之外,金马公司分别起诉了在涉案协议解除后继续使用涉案歌曲的5家SP公司侵犯著作权,这些案件均已调解结案,金马公司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合同纠纷,金马公司向本院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飞乐公司在涉案协议解除前从SP公司实际取得了结算收入,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且金马公司与该证据中涉及的SP公司之间的侵犯著作权纠纷,已经通过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得到解决,故金马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飞乐公司在与4家SP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保底金或预付款。其中,除一份协议约定的预付金7万元仅针对涉案歌曲之外,另三份协议约定的保底金均涉及两首或两首以上的授权歌曲,而且没有对每一首歌曲的保底金进行单独约定,故每一首歌曲的保底金应按照各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总额除以授权歌曲的数量计算。因此,飞乐公司从这4家SP公司收到的21.5万元,并非全部是涉案歌曲的保底金。由于金马公司与飞乐公司在原审时就对涉案协议中的分配条款约定的“在扣除保底金后超出部分双方进行分成”等内容理解有分歧,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对涉案协议内容的整体把握,不支持金马公司对分配条款的理解及相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金马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