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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雄与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区经营部船舶打捞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国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区经营部。 负责人:林顺宗,该经营部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国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港区经营部

负责人:林顺宗,该经营部负责人。

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公司经理。

王国雄因与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区经营部(以下简称泉港经营部)、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以下简称拆船公司)船舶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时的身份不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判决申请人承担合作亏损,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印章系真实的,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该属于拆船公司的行为,而非申请人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称营业执照虽有证明公司登记的部分内容,但是当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相矛盾时,应以后者为准,系认定事实错误。工商机关丢失档案资料,不应让申请人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打捞合同纠纷案。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王国雄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首先,王国雄在签订涉案一系列合同时是否为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拆船公司于1993年6月12日工商登记注册,企业注册号“15625413-9”,法定代表人王国雄。1994年1月16日由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15625413-9”的拆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林碧珠。1998年12月3日拆船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尽管王国雄提交的注册号为“25989204-4”、法定代表人为“王国雄”的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印文是真实的,但泉港区工商局证实“未发现由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9日核发的企业名称‘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注册号:25989204-4-1)’的企业登记档案”。原审判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备案资料与营业执照发生矛盾时,应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为准并无不当。王国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涉案一系列合同时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王国雄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有拆船公司的授权。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国雄在和泉港经营部合作期间与各方签订的七份合同中,除《打捞“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及《购买沉船合同》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外,其余四份合同的签订一方拆船公司均为王国雄个人签名。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购买沉船合同》中盖有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经鉴定皆为私刻,因此,王国雄未能证明其签订涉案合同时有拆船公司的授权,且1998年12月3日拆船公司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王国雄之后也无权以拆船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

综上,王国雄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既不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未得到拆船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王国雄的再审申请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