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星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启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星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转账的95万元不是工程款是错误的。临川公司称星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95万元系林美英偿还临川公司杨锡昌的个人债务,但杨锡昌的收条注明收到的是现金。最后一笔45万元转账款,收条所对应的金额却是50万元。出具收条的时间有的在转账之前,有的在转账之后,违背常理。林美英《关于本人向杨锡昌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说明》和林美英之女林素梅《关于本人受我母亲林美英委托向杨锡昌偿还借款的情况说明》是新证据,可以证明林美英与杨锡昌之间的个人债务已经结清。实践中常出现建设单位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二审法院以“如果将上述三笔转账金额计入工程款则星赣公司已经付清了当时应付的95%工程款,这与星赣公司在双方协议上的约定明显矛盾”为由认定三笔转账款不是工程款,没有依据。二、二审判决对58项增加工程量的认定错误,未剔除其中重复计算的部分。三、二审判决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违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判决临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能弥补星赣公司的损失。四、判决星赣公司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临川公司是错误的。《“富赣华庭”工程甲、乙双方协议》(以下简称《双方协议》)约定星赣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后退还保证金,但被申请人违反约定,人防验收延误了一年多,星赣公司向临川公司发函解除了《双方协议》,故星赣公司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改判驳回临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支持星赣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星赣公司转账的95万元是否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星赣公司的转账款中,有95万元是林美英(星赣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启俊的妻子)向临川公司项目经理杨锡昌偿还借款。星赣公司提供的林美英《关于本人向杨锡昌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说明》和林美英之女林素梅《关于本人受我母亲林美英委托向杨锡昌偿还借款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说明,林美英向杨锡昌偿还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并非转账。但这两份“说明”是星赣公司提供的单方证言,没有当事方杨锡昌的确认,并且,星赣公司与临川公司《双方协议》中的内容反映了星赣公司当时并未付清应付工程款。如果计入争议的95万元转账金额,则星赣公司当时应该已经付清应付工程款,这与协议反映的事实不相符,故二审判决认为该95万元不能认定为星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增加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有关本案工程合同之外增加工程款及相关价款的《司法鉴定报告》记载,鉴定机构人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就初步鉴定结果与有关各方进行了沟通、核对。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58项增加工程不属于包干价中的重复计算。故合同包干价外的工程量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在没有证据能够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星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合理。星赣公司并未明确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或计算依据,其称二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其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工期延误与星赣公司有关,其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四、关于判决星赣公司返还36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正确。星赣公司提供的《双方协议》记载:“甲方应在乙方竣工资料提供完全,并在竣工验收备案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故星赣公司所称的人防验收并非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备案工作已经完成,星赣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保证金同样应当依约退还。星赣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协议》符合解除条件,其关于该协议已经以其向临川公司发函的方式予以解除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星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星赣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