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晋江市深沪华峰民运车队加油站。 委托代理人:蒋进,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斌,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志愿。 委托代理人:蒋进,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斌,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超杰。 委托代理人:李丽鸣,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晋江市深沪华峰民运车队加油站(以下简称华峰加油站)、林志愿因与马超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峰加油站和林志愿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合作经营协议》至今未获得批准,应当认定该协议未生效。二、本案不存在冲突规范问题,由讼争双方共同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是错误的。三、华峰加油站以林志愿与施丽团的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是独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林志愿个人开办的。四、再审申请人提起反诉是行使正当合法权益,并非恶意中止或阻止评估,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反诉之日即拒绝评估之日是错误的。五、判决林志愿将房地产评估价值的70%支付给马超杰,是让林志愿支付双倍赔偿。六、一、二审判决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这一利率比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违约金还要高。 马超杰提交意见称:认定《合作经营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不存在案由错误和准据法适用错误的问题。华峰加油站是林志愿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林志愿有权处分企业资产。《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林志愿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认为本案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存在准据法适用方面的错误;二是认为华峰加油站是独立的企业,并非林志愿个人开办;三是认为判决由林志愿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合理。 一、关于法律适用和案件性质。本案一审原告马超杰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案件,一审判决适用由诉讼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并没有建立新民事主体及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无需审批,也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峰加油站的性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华峰加油站的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华峰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上则记载,华峰加油站的投资人是林志愿。因此,华峰加油站是林志愿个人投资开办的非法人企业。林志愿在填写《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其法律后果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华峰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能否定华峰加油站是林志愿个人投资开办的事实。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林志愿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华峰加油站和林志愿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合作经营协议》无效、要求撤销《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表明其不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提起反诉之日作为林志愿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起始日期并无不当,这与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无关联。 将房地产评估价值的70%支付给马超杰,是林志愿和马超杰在《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约定,该约定独立于其它财产分配条款,林志愿称该支付构成双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判决调整的违约金计付标准高于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但没有提供证据及相关计算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林志愿和华峰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江市深沪华峰民运车队加油站和林志愿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