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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国玉与张岁祥煤田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蒙古国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国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国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蒙古国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国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国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岁祥

再审申请人蒙古国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古玉隆公司)、项国玉因与被申请人张岁祥煤田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蒙古玉隆公司、项国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合同的标题是联合开发,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是承包开采,从未使用“转让”二字。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开采权转让属于歪曲事实;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岁祥没有矿产资源开采资质条件,系公开歪曲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一、二审法院却对上述规定视而不见,不允许中国公民在蒙古国和有关公司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又认为张岁祥个人(退休采煤高级工程师)在蒙古国与蒙古玉隆公司合作、承包开采煤田的行为无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三、玉隆公司为了履行《煤田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派人在额济纳旗注册成立了“额济纳旗新金斯特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用地等大量手续。由于张岁祥违约不兑现诺言,煤田没开起来,公司的大量投入也付之东流。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60多万元的相关支出证据,二审判决却只字不提。被申请人张岁祥应当承担有关支出及导致项目半途而废的一切责任;四、一审法院审判严重超期,程序公然违法;五、本案系一起案件两被告上诉,一、二审法院却要求缴纳两份上诉费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有关合同无效的认定,改判由张岁祥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名“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书”,但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张岁祥“拥有开采权”,也约定了每平方公里320万元人民币的“承包价款”,因此,本案合同的实质是将蒙古玉隆公司拥有的“新金斯特煤田5平方公里”的采矿权在一定时间内转让给张岁祥,并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格。虽然合同中也约定了诸如不成立新公司、蒙古玉隆公司的配合义务及相关垫资及手续办理义务,但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的性质,故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两再审申请人有关本案系联合开发合同纠纷而非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因此,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采矿的行为,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在境外采矿的行为。本案系蒙古国公司向中国自然人转让开采权,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认定被申请人张岁祥不具有受让的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不当,但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作为转让人的蒙古玉隆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前后,并未从蒙古国相关部门获得新金斯特煤田的采矿许可证,其自身尚不享有相关煤田的开采权,导致本案合同目的落空。一、二审判决判令蒙古玉隆公司向张岁祥返还已付的煤田开采转让费且由项国玉承担连带责任公平合理。两再审申请人有关张岁祥未兑现承诺,从而导致其损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有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办案及违法要求各上诉人分别缴纳上诉费的主张无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虽然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古国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国玉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