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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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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同与广州泛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御花苑商品住宅建造有限公司、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田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泛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炽球,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联实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田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泛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炽球,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张田同,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御花苑商品住宅建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田同,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载瑷,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载瑷。

再审申请人张田同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泛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星公司)及一审被告深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联公司)、东莞御花苑商品住宅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花苑公司)、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安公司)、刘载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田同申请再审称:其从香港邮寄提交上诉状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本人的送达地址,即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中213号2103A室。2012年10月10日二审法院的开庭笔录显示广东省高院所载明的张田同的送达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一号楼36层”,而该地址是二审上诉人深联公司的办公地址,并非张田同的送达地址。张田同与深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二审法院向深联公司的办公地址送达相关传票不能等同于向张田同送达。张田同未收到二审法院的任何开庭传票或通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深联公司、御花苑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未依法向张田同送达开庭传票导致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案涉8000万元债务是深联公司承接千安公司的债务后应向泛星公司清偿的款项,泛星公司与深联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协议书约定的深联公司还款的条件未能成就,二审判决认定深联公司还款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且要求御花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田同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二审法院未按照其预留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将本应送达给本人的开庭传票实际向深联公司的地址进行了送达,导致其未能出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经查,二审法院送达的并非开庭传票,而是组织当事人到庭询问的传票。从深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张田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法院向张田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联公司送达相关传票理应能够送达至张田同本人。此外,二审法院亦于2012年10月11日向张田同预留的地址“香港湾仔皇后大道213号2103A室”进行了送达,但送达的相关邮件因张田同预留的地址不全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本案二审未开庭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张田同有关本案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田同、深联公司及御花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综上,张田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田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