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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俊投资发展(澳门)一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长江广场A栋07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涛,湖北云开正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长江广场A栋07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涛,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俊投资发展澳门)一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新口岸宋玉生广场181-187号光辉商业中心3楼K座。

代表人:李活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治安,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建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607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武汉鑫达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43栋1层18室。

法定代表人:贺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锐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俊投资发展(澳门)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俊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湖北建丰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鑫达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俊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长江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长江公司继续全面履行与新俊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为新俊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将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长江广场A座一层、三层、四层、七层过户到新俊公司名下,并提供综合竣工验收证明;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长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本案的诉讼标的总价值不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亿元。该诉讼标的额不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在本案受理之前,新俊公司曾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江公司,已经经过了“庭前证据交换”等诉讼程序。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新俊公司突然撤回了起诉,同时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新俊公司的上列行为,显然规避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重新审理,有可能会改变上述局面,对长江公司存在不公正的情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新俊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长江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长江公司继续全面履行与新俊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为新俊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长江公司与新俊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本案所涉房屋转让价值共计5955.41万元。因新俊公司的住所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故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新俊公司以长江公司为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8日,新俊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25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准许新俊公司撤回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0号案已结案,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长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房屋价值为5995.41万元有误,本案诉讼标的总价值为4938.96万元,不到5000万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新俊公司曾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江公司,并已经过了“庭前证据交换”等诉讼程序。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新俊公司突然在撤回起诉的同时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行为显然有规避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嫌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间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新俊公司撤回起诉之前,程序违法。综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俊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屋转让价值共计5955.4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俊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撤诉并径行向高院起诉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长江公司违背事实,故意混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合同履行中新俊公司对房屋基础设施安装之间的界限,恶意拖延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长江公司与新俊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以及新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长江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到5000万元,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新俊公司虽然曾就案涉合同纠纷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且其已申请撤诉并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早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的时间,并不影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一审管辖权。长江公司关于新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规避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正确,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