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4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树光。 再审申请人王国有因与被申请人包树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非法执业,同时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担任诉讼代理,并恶意串通配合,未经王国有同意、授权,变更诉讼请求与赔偿数额,违反了《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行为无效。(二)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赔偿,一、二审判决认定按52%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按十个月计算误工时间,未经王国有授权,应按13个月零8天计算;黄渤海休渔期间大型渔船并没有休渔,船员的经济收入未受到影响。(四)二审判决称“王国有在原审中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如被撤回,就是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与包树光及有关人员互相串通,暗中配合撤回的,王国有没有授权也不知情、不认可。(五)被扶养人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申请人扶养是清清楚楚的事实。二审判决只提医院出具的证明,对社区居委会及群众的证明一字不提,以有子女赡养为由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六)一审中所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王国有不知情、不认可,应按照上诉请求予以赔偿。(七)王国有为医治伤残及因该案诉讼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费、书写、打印、复印司法文书费共约1.5万元,该诉讼请求漏审漏判,请求一并审理,予以赔偿。(八)庭审不念起诉书,剥夺了其知情权和辩论申诉权。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中,王国有授权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林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代为提起扣押船舶申请”。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王国有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共同参加了一审法院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0日举行的两次庭审活动。在第一次庭审活动中,原告明确陈述其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207438.4元,误工费76800元,护理费1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船费5000元,诉讼费7575元,保全担保费4600元”。在重新做出伤残鉴定后的第二次庭审中,当审判人员询问“针对重新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变更”时,原告明确:“第一次鉴定的误工时间8个月,这次是10个月,要求误工费按照10个月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本次开庭不再主张。继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同第一次”。此外,在第一次庭审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宣读了起诉状,但具体内容从略。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国有在受雇于包树光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包树光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王国有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诉讼请求的提出、变更、撤回是否得到王国有的授权与认可;(二)二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国有在一审中提出按十个月计算误工损失、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及仅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国有申请再审时主张,前述诉讼请求的提出、变更或撤回并未经其同意、授权。但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录了原告陈述的上述诉讼请求及其变更情况,王国有及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国有关于此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其同意、授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一、二审判决中的“伤残赔偿金”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来计算。一审判决根据王国有两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为52%,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又对该赔偿系数的确定依据作出了进一步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因公致残员工,用人单位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本案并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王国有主张的也不是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而是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王国有依据前述规定,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60%的赔偿系数计算,依据不充分。 关于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国有与包树光订立的劳务合同期限只限一个航次,二审法院区分休渔期与捕捞期,按照日工资标准而非同行业长期合同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已经充分保护其利益,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国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妻刘平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二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国有申请再审时主张的其他损失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王国有申请再审时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费、书写、打印、复印司法文书费共约1.5万元,超出了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此外,王国有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明确本案存在哪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也未明确哪些证据未经质证;其主张“庭审不念起诉书,剥夺了其知情权和辩论申诉权”,也与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不符。 综上,王国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