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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光环与曹帅英、周会济、邹左才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光环。 委托代理人:农勇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帅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会济。 第三人:邹左才。 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光环

委托代理人:农勇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帅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会济。

第三人:邹左才。

再审申请人饶光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饶光环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当得利的事实。被申请人应证明申请人取得不当利益,并证明不当得利为9万元。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已支付47万元货款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故无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要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话,被申请人的起诉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饶光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0)桂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 (2011)民再字第253号民事裁定这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曹帅英、周会济夫妇为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邹佐才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货物,其与申请人签订的《购货协议书》无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依据《购货协议书》销售货物并取得货款没有合法根据。至于不当得利的金额,申请人在他案和本案审理中认为其已给付47万元款项给被申请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付剩余货款9万元。另外《购货协议书》约定的货物价格为47万元,申请人也承认2004年1月17日后将货物拉到越南其他城市出售后又获利23万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剩余货款至少为9万元的证据是充分的。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邹佐才起诉饶光环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曹帅英在2009年2月接到法院要求其参加诉讼通知,此时被申请人夫妇才得知其货物为申请人占有和出售,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在该案再审过程中,曹帅英向申请人主张了货款,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至2011年曹帅英夫妇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饶光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