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蒙古国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拉特中旗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国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项国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岁祥。 再审申请人蒙古国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古玉隆公司)、乌拉特中旗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旗玉隆公司)、项国玉因与被申请人张岁祥煤田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蒙古玉隆公司、中旗玉隆公司及项国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合同的标题是转让,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合作,只字未提采矿权过户事宜,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开采权转让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违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一、二审法院却对上述规定视而不见,不允许中国公民在蒙古国和有关公司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又认为张岁祥个人(退休采煤高级工程师)在蒙古国与蒙古玉隆公司合作、承包开采煤田的行为无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三、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颠倒黑白。张岁祥于2006年10月3日交付50万元时,本案合同尚未签订,经办人高海军也是以额济纳旗玉隆新金斯特煤炭储存有限公司印章出具收条,故张岁祥明显是在履行其与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蒙古国新金斯特煤田联合开发合同书》中的义务,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法院不按客观证据办事,硬将此50万元视为履行本案合同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办案严重超期,审判程序公然违法;五、本案系一起案件三被告上诉,一、二审法院却要求缴纳三份上诉费,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有关合同无效的认定,改判由张岁祥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名为“蒙古国煤田转让合同书”,其第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收取转让费的形式,转让部分煤田的开采权,按壹仟伍佰万(1500万元)人民币每平方公里的价格转让”,第二条及第三条亦均明确提及了采矿权的转让,因此,从本案合同的标题及内容看,本案系蒙古玉隆公司将其在蒙古国获得的12252A煤田的部分采矿权转让给张岁祥,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合同中有关设立分公司的约定仅系转让双方就相关税费问题所做的特定安排,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的性质。三再审申请人有关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开采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因此,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并无不当。但一、二审判决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采矿的行为,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在境外采矿的行为。本案系蒙古国公司向中国自然人转让开采权,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认定被申请人张岁祥不具有受让的主体资格进而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但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开采权转让合同期限为30年,而本案采矿许可证已于2008年3月13日被蒙古国相关部门宣告失效,作为受让人的张岁祥已经无权继续在受让区域从事相关开采活动,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对此,作为转让人的蒙古玉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判令蒙古玉隆公司向张岁祥返还已付的煤田开采转让费且由中旗玉隆公司、项国玉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公平合理。三再审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张岁祥交付的人民币50万元款项与其他的特定合同存在关联,其仅以交付款项时本案合同尚未订立为由主张与本案无关理由不够充分,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应事实。三再审申请人有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办案及违法要求各上诉人分别缴纳上诉费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虽然在适用法律认定合同效力方面存在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古国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中旗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项国玉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