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2)确监字第109号 余学华: 你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赔确申字第1号裁定,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因你未履行安岳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安岳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安岳县白水乡滑狮村一社提出的执行申请,向你发出执行通知,在你仍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无法联络到你的情况下,安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拍卖机构对你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且拍卖所得款项均用于清偿你的相关债务。以上执行行为并无不妥。你申诉提出关于部分桂圆树受损的情况,系由于你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你应将租赁土地上的苗木、设施全部搬走的义务所致,且安岳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苗木未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故该院对此并无责任。你申请确认安岳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赔确申字第1号裁定正确。你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