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赔监字第9号 苏占文: 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2)内赔字第10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违法应予赔偿为由,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因你未履行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白占柱提出的执行申请,向你发出执行通知,在你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你位于海拉尔区伊敏大街七间房的221号房产进行评估和拍卖。由于你在拍卖日前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拍卖机构遂依照公告对你的房产进行拍卖并成交。嗣后你虽交来案件余款,并请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协调拍卖机构及买受人办理退房事宜,因买受人反悔,致退房未果。因你未领取该执行案件余款,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遂对该执行案件余款提存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证处。现你申诉认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未能在拍卖日前撤回拍卖、拍卖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赔字第10号赔偿委员会决定并无不当。你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