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泉州蒙峰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水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成再,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曹智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泉州蒙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昌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远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将泉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认定火灾原因是货物自身性质,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的权力机关是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既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又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泉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并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运单载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依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确。针对蒙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为泉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火灾事故原因的分析能否作为法院判定责任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设施在沿海水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属于海上交通事故,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火灾等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泉州海事局依法作出《泉州“1·24”“昌远68”轮货煤自燃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举证证明货物损坏、灭失是因货物本身自然属性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昌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货煤自燃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船舶应急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蒙峰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泉州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二审判决依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原因、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蒙峰公司关于泉州海事局无权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蒙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泉州蒙峰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