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奥赞特精密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STEVE MULLINJER,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潇喆,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家恺,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奥赞特精密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赞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在案涉补充协议中明确对工程的决算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日作出约定,一、二审判决不以协议约定方式确认决算造价、未以五幢建筑计算工程进度款,一、二审法院关于工程尚未交付以及有关人工费补差、材料价格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均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审理。龙元公司关于要求奥赞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一、二审法院判令龙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存在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奥赞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龙元公司对于审价工作无法完成存在过错,双方无法按协议约定方式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进度款是以“单体工程”来计算,但是未对“单体工程”进行定义。本案应以三幢厂房不应以五幢建筑计算进度款。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有两个前提条件,而该两前提未能成就系龙元公司过错造成。龙元公司尚未交付案涉工程。一、二审判决对人工费补差、材料价格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执法不公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请求驳回龙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在案涉协议中对工程款的审计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是没有对逾期不能完成审计的后果作出进一步约定。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客观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且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在当事人不能自行完成审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论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龙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司法审计结论,故其关于一、二审法院不应委托司法审计以及司法审计中的人工补差、材料价格等计算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的约定,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奥赞特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奥赞特公司应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均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龙元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进度款问题,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进度款的计算标准,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奥赞特公司未拖欠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龙元公司称应以五栋建筑计算进度款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工程交付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龙元公司就案涉工程仍由其实际控制管理的自认认定案涉工程尚未交付并无不当。龙元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但是其未能提供任何交付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期间,龙元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以及奥赞特公司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均得到了部分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龙元公司承担一审本诉部分以及奥赞特公司承担一审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龙元公司关于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与事实相悖。 综上,龙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