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欢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欢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该公司董事长。 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国裕公司)因与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公司)、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法院2009年4月16日证据保全取得的录像、调查笔录以及国航公司提交的监理报告,不能证明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2008年11月17日挪用了船舶分段的事实。(二)扬州国裕公司2008年损益表,不能反映讼争船舶的可得利益。(三)认定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出售本船扩大了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出售船舶的权利以及违约赔偿方法,两国裕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将船舶转售仪征高新技术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高新产业园),再审判决未依照合同差价计算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实际损失,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扬州国裕公司2008年损益表不符合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再审判决以该证据认定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可得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国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两国裕公司挪用船舶分段有监理报告、现场照片以及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两国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自认该事实。二、两国裕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法获得任何赔偿,再审判决以自由裁量权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已经最大限度保护了其利益。三、主张应以合同差价索赔是对合同第十一条的曲解。依据该条款不能确定两国裕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仍属于有待举证证明的问题,该条款并非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中的“本船”特指合同项下已经采购、完工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化含义,都是特定化的实物出售,而非“合同转让”。四、本船分段及设备已经被挪用,不存在“出售本船”的事实前提,两国裕公司已经不能采取出售本船的救济措施。五、两国裕公司与仪征高新产业园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纯粹为了索赔而炮制,不可能是真实交易,虚构痕迹非常明显、至今没有实际履行,超出仪征高新产业园经营范围且其拒绝接受一审法院的调查。六、假设转售合同存在,二者约定的船舶型号不同、工期不同、单纯的售价比较而不考虑成本变化,不能反映两国裕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七、再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已经通过协商自动履行完毕,重新申请再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扬州国裕公司、武汉国裕公司的主张与一、二审乃至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裁定予以驳回。 为查明讼争合同解除时船舶建造进度情况,以及讼争船舶是否建成,何时出售,继续建造是减少还是扩大损失等问题,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以及国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此次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扬州国裕公司称:仪征高新产业园不是航运企业,其购买本船带有扶持性质,合同签订后仪征高新产业园无力继续履行合同,通知扬州国裕公司解除了合同。2011年2月21日扬州国裕公司再将船舶出售给山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售价2.22亿元,该船于2011年11月9日交付,被命名为“山东海盛”轮。该公司为此提交了船舶买卖合同书、船舶交接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其中“山东海盛”轮入级证书附件记载的船舶主机为QMD-Wartsila.6RT-FLEX-50B.1型,制造者是青岛齐耀瓦锡兰MHL林山船用柴油机有限公司(Qingdao Qiyao Wartsila MHL Linshan Marine Diesel Co., Ltd)。讼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主机为日本制造Wartsila 6RT-FLEX 50B型、船舶在扬州国裕公司4号船台进行合拢施工。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扬州国裕公司回复称其不能明确在哪座船台建造了“山东海盛”轮。 此外,经查阅一审案卷,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0年3月15日举行的庭审过程中,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称所谓分段挪用的情况是在二期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其保护自己的行为。扬州国裕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在其提交的代理意见中称:“国航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根本没有支付第二期款的迹象,扬州国裕公司从尽量减少损失的角度出发,只好将已经造好的分段挪用到其他船舶,但这并不影响扬州国裕公司收到第二期款后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国航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反而主张解除合同,应对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就集中在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问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次再审审查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再审判决认定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挪用船舶分段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否应按照转售合同差价计算损失赔偿额;(三)再审判决对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再审判决认定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挪用船舶分段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