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胥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小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守建,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上海高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所涉《外销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的产品规格、尺寸、样式型号、包装、面料辅料、质量标准等均由中冠公司指定,由泰丰公司加工生产,甚至中冠公司还直接支付了一部分辅料的款项,该合同实属定作性质的承揽关系。上海高院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并错误分配双方权利义务。(二)上海高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保函系对变更之后的合同进行质量保证。泰丰公司多次通过电邮方式如实告知中冠公司产品密度达不到800根,如中冠公司坚持必须达到的话,则泰丰公司只好放弃该合同订单。中冠公司表示接受这种规格的产品,只是希望以后的货物能够改进质量标准。泰丰公司已交付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冠公司转售给澳大利亚Target Australia Pty. Ltd(以下简称TAP公司)所引发的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TAP公司据以解除与中冠公司之间合同的货物不能确认就是泰丰公司生产的产品。两份鉴定报告的检材难以保证是否属于泰丰公司生产,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要求,上海高院采信鉴定报告不当。其三,系争合同项下剩余订单没有交货,是因为中冠公司不给订单确定颜色、辅料,导致泰丰公司无法生产和交货。中冠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泰丰公司的承揽工作不能完成,属违约行为,后续订单未履行的责任应由中冠公司承担,泰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上海高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冠公司2011年5月31日解除通知到达泰丰公司,中冠公司没有依据和理由信赖还要从泰丰公司处提货,因此中冠公司没有可得利益损失。中冠公司支付的定金已经转化为货款予以扣除,泰丰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从系争合同名称、质量标准、货物对价、运输、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商品发票和违约责任等各方面来看,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二)合同要求产品每平方英寸总根数为800根,不允许有下偏差。合同履行中,中冠公司明确提出低于800根不允许出货,泰丰公司也出具了保函,构成泰丰公司对交付产品质量的最终承诺。泰丰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同约定以及未依约交付剩余货物,构成根本违约。(三)中冠公司因泰丰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巨额损失。由于泰丰公司的违约,TAP公司取消全部订单。泰丰公司明知货物要交付给TAP公司,且两份合同的货物型号、规格、质量标准、数量和交货日期等均相互对应,按合同价差计算损失数额是客观真实的。故请求驳回泰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名称为《外销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冠公司向泰丰公司订购产品,由泰丰公司根据具体的工艺及质量指标要求进行批量生产,泰丰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日期转移产品的所有权,中冠公司按约定的订购单价支付相应的货款,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双方是否协议变更合同质量标准的问题。从双方往来邮件看,泰丰公司声明其产品面料达不到每平方英寸800根的密度标准后,中冠公司回复电邮称:“关于根数问题,已经确认很久,但贵司至今未到厂,这个确定根数无关系”,表明中冠公司坚持合同约定的密度标准,并强调泰丰公司已构成迟延交货,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变更合同质量标准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泰丰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协议变更密度标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关于泰丰公司违约事实的认定。中冠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和TAP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于同年8月20日和泰丰公司签订了产品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数量和期限相对应的买卖合同,两合同属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其中,产品面料每平方英寸内总根数为800根是合同特别约定的密度质量标准,且明确约定不允许下偏差。泰丰公司首批交付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的密度标准,并迟延交货,致使TAP公司取消了与中冠公司的剩余订单,中冠公司与泰丰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泰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中冠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泰丰公司虽然在电子邮件中强调产品面料密度不可能达到800根,但其后又出具保函保证产品达到质量标准,中冠公司据此收货并转售并无过错。泰丰公司主张其没有违约行为以及TAP公司收取的货物不能确认是泰丰公司生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关于违约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明确是外销产品购销合同,即中冠公司购买产品用于出口外销,泰丰公司出具的保函亦保证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而致中冠公司客户索赔、拒付、退货等给中冠公司造成损失的,泰丰公司无条件全额赔付。因此,泰丰公司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给中冠公司造成转售利润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因泰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TAP公司解除剩余订单,中冠公司相应解除与泰丰公司未交货部分的订单,中冠公司所丧失的未交货部分的可得利润,属于中冠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二审法院以两份合同的差价酌情扣减中冠公司如履行剩余订单所需付出的成本,从而确定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利润损失共计人民币310万元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泰丰公司主张中冠公司对剩余订单未通知颜色及辅料致使泰丰公司不能后续生产,故其不应承担合同未交货部分的利润损失,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泰丰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80万元的基础上,加判泰丰公司承担人民币23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此损失赔偿总额仍为因泰丰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泰丰公司主张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定金罚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泰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