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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贸易公司与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贸易公司。 代表人:黄华民(EFFENDY NGADIMIN),该公司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东艳,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贸易公司

代表人:黄华民(EFFENDY NGADIMIN),该公司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东艳,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山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明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做出的(2012)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晓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吴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记录。上诉人泰山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与被上诉人厦门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卿、林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泰山贸易公司与厦门明发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在福建省厦门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泰山贸易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明发园”项目 30%的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以人民币67903618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转让给厦门明发公司;泰山贸易公司将持有的“明发大酒店”项目 30%的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以18437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厦门明发公司;泰山贸易公司将持有的“明发国际新城”项目 26.62%扣除已分配后的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以23519320元的价格转让给厦门明发公司;转让款共计109860838元。厦门明发公司应于签订后3日内全额支付转让款(付款方式见双方结算明细表)。泰山贸易公司保证所转让给厦门明发公司的股权是泰山贸易公司在厦门明发公司的真实出资及所得利润,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泰山贸易公司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涉及任何抵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泰山贸易公司承担。泰山贸易公司转让股权后,其享有与该股权相对应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由厦门明发公司享有和承担。双方于2001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明发园”合同书》、《承包建设“明发园”建筑造价合同书》及1999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书》和1998年9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明发国际新城”合同书》同时作废。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泰山贸易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厦门明发公司已取得了约定的项目及权益,但厦门明发公司始终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泰山贸易公司遂于2012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厦门明发公司向泰山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9860838元及自2004年5月2日起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厦门明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涉案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泰山贸易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二)泰山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泰山贸易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泰山贸易公司认为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其除了提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厦门明发公司认为协议约定的内容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山贸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泰山贸易公司不能证明其拥有项目的股权并履行了转让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泰山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厦门明发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全额支付转让款。案涉协议签订于2004年4月28日,根据该约定,厦门明发公司应于2004年5月1日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泰山贸易公司认为其多次催促厦门明发公司付款而厦门明发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但其在起诉时以及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泰山贸易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曾主张过权利,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泰山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且其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泰山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7253.91元,由泰山贸易公司负担。

泰山贸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山贸易公司拥有“明发园”项目 30%的股权、“明发大酒店”项目 30%的股权以及“明发国际新城”项目26.62%的股权,并已将上述项目股权转让给厦门明发公司。泰山贸易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合作开发明发国际新城合同书》、《合作开发经营明发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书》、《合作开发明发园合同书》及《承包建设明发园建筑造价合同书》可进一步证明泰山贸易公司享有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本身,就意味着泰山贸易公司已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并不需要额外的变更履行手续。泰山贸易公司未根据项目股权实际分得房产以及厦门明发公司取得项目全部房产的事实也证明了泰山贸易公司已完成股权转让义务。(二)泰山贸易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09年通过“明发海景苑”的资产置换履行完毕,由于2012年3月黄焕明以个人名义起诉泰山贸易公司的关联公司厦门鑫泰山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资产置换过程中85755723元款项往来系借款,泰山贸易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泰山贸易公司的诉请,泰山贸易公司只能再行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厦门明发公司返还涉案股权或股权对应的房产或赔偿等值损失,而这必将造成当事人更大的诉讼负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泰山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