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搜房控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宝云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搜房控股有限公司(SouFun Holdings Limited)。 代表人:莫天全,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家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搜房控股有限公司(SouFun Holdings Limited)。

代表人:莫天全,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家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宝云,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搜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宝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搜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尽管孙宝云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尚未实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系有价证券纠纷,搜房公司是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孙宝云欲实现的股票期权必须根据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进行登记、增发和披露,即有价证券实现地在美国。因此,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美国法律审理本案。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和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在美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应当适用美国法律。(二)一、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诸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一、二审判决对于《股票期权协议》文义的理解根本错误。案涉《股票期权协议》第二部分总则第3条规定,当受让人与公司的雇佣关系终止时,“所授予的股票期权在雇佣关系终止日起的30天后终止,股票期权中尚不能行使的部分失效”。即离职员工股票期权失效,同时考虑到公司未上市、外汇管制、政策限制等情况,员工离职时股票期权尚不能行使的部分失效。孙宝云与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北京公司)的雇佣关系于2009年7月1日终止,而搜房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还未上市,孙宝云主张的股票期权由于在2009年7月31日前尚不能行使,因此股票期权全部失效。二审法院认为只要员工在雇佣关系终止日起30日内主张权利,股票期权便不失效,对协议的文义理解错误。第二,《离职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除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外,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是对孙宝云在《股票期权协议》项下股票期权已经失效的确认。股票期权是劳动及人事关系中的一部分,孙宝云受雇于搜房北京公司,如果《离职协议书》仅解决除股票期权以外的劳动人事关系,搜房公司没有必要在协议书上盖章。一、二审判决关于《离职协议书》不处理股票期权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三,莫天全从未认可孙宝云股票期权仍然有效并有权行权,仅表示会考虑孙宝云的要求,且莫天全并非搜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搜房公司的意思表示。(三)一、二审判决搜房公司给付孙宝云股票不当。即便孙宝云的股票期权未失效,《股票期权协议》也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第一,孙宝云于2009年7月离职时,搜房公司未上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孙宝云不属于“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者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的境内居民自然人,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成为特殊目的公司即搜房公司的股东。第二,2010年9月,搜房公司上市,孙宝云已经离职并签署《离职协议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和认股股票期权计划等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要求个人通过所属境内公司集中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办理所涉外汇登记、账户开立及资金划转与汇兑等事项,并应由境外机构统一负责办理个人行权、购买与出售对应股票或权益以及相应资金划转等事项。所属境内机构须出具个人与境内公司劳动关系属实的承诺函,即必须是个人在行使股票期权时与境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孙宝云已与搜房北京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无法通过搜房北京公司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行使股票期权,搜房公司也没有预留55000股的股票用于孙宝云将来的行权。本案《股票期权协议》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法强制履行,判决也无法得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合同纠纷。孙宝云与搜房公司基于《股票期权协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确定合同准据法。当事人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协议签订地、被授予股票期权人孙宝云住所地及其为获得股票期权提供劳动服务的地点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与协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并无不当。本案纠纷涉及的是合同履行争议,不是物权纠纷中的有价证券权利争议,不应适用物权冲突规范的规定。搜房公司认为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孙宝云的股票期权是否失效的问题。《股票期权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搜房公司共授予孙宝云55000股的股票期权,孙宝云在期权有效期内享有依据协议选择购买搜房公司上述股票的权利。搜房北京公司与孙宝云于2009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股票期权协议》第二部分总则第3条的约定,孙宝云的股票期权于2009年7月31日失效。但孙宝云早在2009年6月23日就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莫天全提出了行使股票期权即购买股票的要求,并于7月9日和15日分别以电话及快递方式再次提出行使股票期权的要求。而莫天全在签署《股票期权协议》时表明其身份为搜房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在本案中亦以搜房公司代表人身份出现,故其有权代表搜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于孙宝云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提出的购买股票请求,依据《股票期权协议》,搜房公司应当向孙宝云出售股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