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友你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永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边东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友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三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友你公司与三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贸易形式,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727801.80美元货物属来料加工,友你公司只收取加工费。二审法院仅通过送货单及《企业询证函》即确认友你公司727801.80美元的付款责任,系对基本事实判定错误,友你公司对上述款项不存在给付义务。(二)二审法院依据《企业询证函》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还款责任,违反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22条和23条的规定。(三)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两个中国法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判决友你公司承担美元价款的给付义务,违反了国内贸易不得以人民币以外的币种结算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三莹公司提交意见称:三莹公司与友你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移送之前,友你公司曾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以书面形式承认与三莹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2月、2009年12月,友你公司书面向三莹公司做了还款承诺。请求驳回友你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综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三莹公司和友你公司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一直体现为三莹公司供货、友你公司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友你公司、三莹公司与案外人韩国友你特伦株式会社三方之间存在结转关系,并且双方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均给予了明确认可。在三莹公司完成供货的情况下,友你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三莹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已经友你公司盖章确认,友你公司并没有声明其中部分货款不应当由其支付,亦没有证据证明友你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自行标注的“‘韩国向’727801.80” 美元货款部分系韩国友你特伦株式会社所欠三莹公司货款。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友你公司应当承担包括727801.80美元货款在内的全部“韩国向”、“天津向”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系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财政部批准发布的行业规定,是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编制、管理和使用审计工作底稿时的行为准则。该准则第22条和23条主要规范了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保密与查阅。友你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反该准则有关规定的主张系其对上述规定的误解,不能成立。此外,三莹公司和友你公司经常以美元进行对帐和结算,二审法院判决友你公司以美元返还欠款并无不妥。 综上,友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友你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