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久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岩,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王开顺,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该工程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伊春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应当认定工程结算书无效。工程结算书违反了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实施细则》关于工程未经验收不能进行财务结算的规定;涉案工程确有未完工程;工程结算书系第二工程处采取欺诈手段签订,不是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由于工程结算书无效,以工程结算书来否定涉案工程土石方部分鉴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三)第二工程处提交的《工程顾客满意度评价调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由于工程结算书无效,一、二审法院以工程结算书作为计息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广源公司的请求。 第二工程处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结算书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了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广源公司以工程结算书违反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实施细则》这一部门规章而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工程结算书上有时任广源公司总经理高令海的签字和广源公司的盖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广源公司称,工程结算书系第二工程处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广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但广源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一主张。相反,自工程结算书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广源公司从未对工程结算书提出过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反而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因此广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工程结算书系第二工程处采取欺诈手段所得,因而应当认定工程结算书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判决广源公司应当依据工程结算书向第二工程处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妥。至于广源公司提出《工程顾客满意度评价调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该《工程顾客满意度评价调查表》并不是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否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春广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