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锡龙(LIU XILIANG),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谭臻,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力强,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述星,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武,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述星,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世鸿(福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鸿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臻,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锡龙因与被上诉人邵力强、张乃武以及原审被告世鸿(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做出的(2012)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锡龙以及原审被告世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臻,被上诉人邵力强及其与被上诉人张乃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作斌、蔡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7日,世鸿公司通过拍卖,以644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取得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和畅路东侧、闽东路北侧的出让宗地编号为2009G02、面积为46604平方米(69.91亩)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4日取得宁政国用(2010)第3611-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0年11月5日,邵力强、张乃武与世鸿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世鸿公司拍卖取得的宁政国用(2010)第3611-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由世鸿公司占股份51%,股额为37436805元;邵力强、张乃武占股份49%,股额为35968695元;邵力强、张乃武应支付世鸿公司投资款35968695元。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世鸿公司)向乙方(邵力强、张乃武)保证,甲方已经完整取得地块土地使用权,缴清拍卖取得该地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拆迁、契税等),可随时进场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争议……但该地块中有一个小庙宇的拆迁及高压线移位除外……”。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邵力强、张乃武按持股比例向世鸿公司支付土地增值费83926955元。虞锡龙在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字,承诺为世鸿公司履行协议承担无限担保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邵力强、张乃武于2010年11月10日至30日分六次向世鸿公司共支付12005万元,但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动工建设。 2012年3月6日,邵力强、张乃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世鸿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地产项目至今没有动工,虽经多方催促,世鸿公司仍不履行,导致邵力强、张乃武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世鸿公司归还投资款12005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3%计算的利息;3、虞锡龙对世鸿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世鸿公司、虞锡龙同意邵力强、张乃武提出的解除合同以及退还本金的要求,对虞锡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世鸿公司没有违约,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虞锡龙系美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因此,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2010年11月5日,邵力强、张乃武与世鸿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开发世鸿公司取得的宁政国用(2010)第3611-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邵力强、张乃武依约向世鸿公司支付了12005万元的投资款,但之后双方均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两份协议的相关内容,合作项目至今未进行开工建设,双方均负有责任。现邵力强、张乃武提出解除与世鸿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世鸿公司亦同意解除,对邵力强、张乃武要求世鸿公司退还投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虞锡龙作为世鸿公司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邵力强、张乃武要求世鸿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投资款之日止的月3%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世鸿公司无偿占用邵力强、张乃武投资款,应支付法定孳息。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邵力强、张乃武与世鸿公司、虞锡龙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世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力强、张乃武投资款120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三、虞锡龙对世鸿公司的前款债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邵力强、张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050元,由世鸿公司、虞锡龙负担。 虞锡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世鸿公司与邵力强、张乃武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后,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世鸿公司对合作项目至今未进行开工建设的现状,不负有任何过错。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世鸿公司接收邵力强、张乃武支付的股额35968695元及土地增值费83926955元系合同行为,合法有据。现世鸿公司与邵力强、张乃武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基于世鸿公司在履约中并无过错,对邵力强、张乃武仅负有退还投资款12005万元的义务。合作协议第八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四款约定,“若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本协议,乙方的投资款35968695元扣除损失后,由甲方返还给乙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若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则该款应当无息退还给乙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解除后,世鸿公司需支付邵力强、张乃武占用投资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因此,世鸿公司与邵力强、张乃武均认可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解除后,世鸿公司仅有退还投资款本金12005万元的义务。邵力强、张乃武向世鸿公司主张投资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判令虞锡龙及世鸿公司返还邵力强、张乃武投资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2、世鸿公司已经因此承担了81327547.96元损失,邵力强、张乃武应承担49%,即39850498.5元,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该损失应予扣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关于投资款利息的内容,改判将投资款12005万元扣除损失39850498.5元后由世鸿公司返还给邵力强、张乃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