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沿海地产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中三路诺德金融中心主楼38B-1。 法定代表人:江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向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学金。 委托代理人:戴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沿海地产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学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学金以沿海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沿海公司向其支付股权收购款项290676716.1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以及相应的利息并由沿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沿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孙学金转让其拥有的大连金日君健乐园100%股权给沿海公司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案涉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涉诉标的为29067.6716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沿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沿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大连市,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孙学金答辩称:沿海公司对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辽宁省大连市不持异议,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2.9亿余元,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辽宁省大连市,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2.9亿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沿海公司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其具有管辖权的裁定正确,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