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确监字第27号 你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2011)浙确申字第5号裁定,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民二初字第104-1号裁定,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1056-1059号民事裁定,超标的查封你公司的财产,给你公司造成财产损害,应当确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1、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诉你公司的4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对你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轮毂、铝锭等财产进行查封。由于被查封财产多为轮候查封,或已被设定抵押,且被查封财产统一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用于清偿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中的多笔债务,你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你公司实际查封财产的价值金额超出应偿付的债务金额,也不能证明该法院的查封行为对你公司造成财产损害,你公司申请确认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你公司关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错误作出民事判决、民事判决错误认定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交货事实等申诉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3、你公司关于确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行为违法的申请,与本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确字第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确申字第5号案件处理的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你公司在本案申诉中要求确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另案查封行为违法,不符合案件审理程序。 综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确字第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确申字第5号裁定对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