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确监字第12号 栗贵生: 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豫法确申字第22号裁定书,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和你的执行申请,汤阴县人民法院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两次组织你们协调执行,因你未能按照生效民事判决要求交付面粉机全套设备,导致执行未果。嗣后,被执行人栗国民、栗国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直至2004年5月31日,你们在汤阴县人民法院组织协调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至此,你与被执行人栗国民、栗国印承包面粉厂合同纠纷执行案已终结。你申诉主张汤阴县人民法院存在故意拖延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22号裁定正确。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