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确监字第18号 你单位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川赔确申字第2号裁定,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下称市中区法院)错误执行未生效的(2000)乐中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据此,诉讼代理人代收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四川省乐山市神州特产研究所生化分所(下称原生化分所)的诉讼代理人签收市中区法院(2000)乐中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9日,其负责人赖国安于次年1月7日提交上诉状,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中区法院根据该判决中关于原生化分所应搬迁清场的判项予以执行,并无不妥。嗣后,针对赖国安以原生化分所名义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再审生效判决亦维持了关于原生化分所应搬迁清场的判项。综上,你单位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