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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宁源国际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重庆国际大饭店、重庆建兴房地产开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 负责人:余光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宏泉,北京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支行

负责人:余光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宏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源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绪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

负责人:钱锋,该办事处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国际大饭店。

法定代表人:陈中平,该饭店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兴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融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介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支行(以下简称九支行)与被申请人宁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九支行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九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的性质认定错误。1、错误将实质上基于行政划拨行为订立的《投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零价格项目整体划转移交三方协议书》视为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从而错误适用法律;2、无视《托管清理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当事人的《分割经营协议书》,错误认定《托管清理合同》擅自处分了属于中原公司的财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投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零价格项目整体划转移交三方协议书》项下的股权划转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转让行为,而是依据《商业银行法》授权的行政行为,二审判决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明显错误,本案应受《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范,二审判决排除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明显错误;2、二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协议》、《投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零价格项目整体划转移交三方协议》未报审批机关批准,未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为由认定上述协议无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3、二审判决认定《托管清理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4、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债务人的股东就债权人对外转让对债务人的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2、驳回宁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宁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2年,九支行作为甲方与宁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资经营中原公司的合同约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102万美元占51%,乙方出资98万美元占49%;非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决议,任何一方不得向合营他方或第三者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合营双方任何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另一方同意,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等。1992年9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向中原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同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原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自1992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8日。由此可见,中原公司系中港合资企业,在其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约束。本案一审判决做出的时间是2010年8月23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九支行和重庆建兴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于1999年8月24日签订的《托管清理合同》中第九条第1款规定:“为尽快盘活国有资产,达到使国有资产不再继续流失之托管清理目的,可视不同情况,将托管清理资产分为几个板块,清理一块,处理一块”。第2款规定:“如建兴公司愿意接受其中部分企业或项目资产,享有绝对优先受让权”。第3款规定:“经九支行同意,建兴公司接受其中托管的企业或项目,原则上双方按被接受企业(项目)清理后的实有资产和九支行(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并维持原有的债务信贷关系等”。上述约定均包含了处分中原公司资产的内容,且未征得宁源公司同意,宁源公司有权主张撤销。

九支行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投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九支行向东方公司转让其拥有的中原公司51%的股权,受让方同意受让;每个转让股权作价为零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范围内转让的所有投资股权的经营、管理、处置清收等事宜均由东方公司负责,相关权益和风险全部由东方公司承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九支行同意向东方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待转让股权,东方公司同意受让待转让股权;本股权转让该协议签字之日起,相应待转让股权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东方公司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全部待转让股权作价为零元。九支行和东方公司、建兴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零价格项目整体划转移交三方协议》约定,九支行将其投资成立的中原公司等三个项目及子公司整体划转给东方公司;上述三个项目及子公司项下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在册人员、未结诉讼案件、利益与风险等一并转让给东方公司,九支行对以上三个项目以及子公司贷款形成的债权也已一并转让给东方公司;建兴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时即与九支行解除就上述三个项目及子公司所形成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终止履行《托管清理合同》,并协助东方公司办理所托管三个项目及子公司的更换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签字授权手续。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均涉及到处分中原公司资产、转让中原公司股权。上述约定未经中原公司外方股东宁源公司的同意,未报审批机关批准,未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宁源公司无权主张相关合同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