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显龙,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林育山,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星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分公司)、三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必须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沙伯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拖欠三星公司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定土木公司有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论依据为留置权,进而判定福建土木有权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 土木公司和土木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沙伯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三星公司是总承包人、土木公司是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沙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决对此亦无认定。沙伯公司明知三星公司与土木公司没有结算,其与三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由三星公司放弃部分债权,属于恶意串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并未明确承包人不包括分包人,土木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论依据是留置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终审判决生效后,三星公司已经向土木公司和土木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申请人已经无需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再审申请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沙伯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论依据为留置权,是为强化文书的说理性,并无不当,该认定也不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对沙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