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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莘闵轻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皓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玖,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晓丹,上海市上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比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皓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玖,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晓丹,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汪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峰,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琪,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莘闵轻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翀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比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第三人上海莘闵轻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闵轻轨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迪比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系争地块至今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这一基本事实,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无任何异议,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也均予以确认;二、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不顾申请人从未实际控制和占有系争地块这一客观事实,仅凭申请人自2003年4月至2005年5月同案外人签订过相关设计、勘查、试桩等合同,就主观推定申请人已对系争地块取得控制权和支配权,并进而主观认定系争地块已转移占有。一审及二审判决的前述认定,显属错误。1、申请人同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仅仅是申请人根据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和安排,为项目的开发建设作相关准备。作为系争地块的使用权人,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之后,申请人依法有权与案外人就系争地块签订相关协议,这本身就是在履行《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义务,并不以系争地块转移占有为前提,更不代表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交地义务。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丘地块征地动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动迁承包合同》)时,系争地块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更谈不上实际交付。正因为如此,三方才对征地动拆迁任务的承担以及系争地块的交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依约应在2004年11月30日前委托第三人向申请人移交系争地块。自2003年4月24日至 2004年6月2日,申请人同案外人先后签订了8份合同,包括《工程合同》、《工程合同书》、《迪比特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迪比特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迪比特大厦建设工程设计三方协议》、《迪比特大厦试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上述合同的签约时间均在2004年7月30日《动迁承包合同》之前,与《动迁承包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是否以及何时履行交地义务无关,不可能作为事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交地证明。一审及二审判决以系争地块交付义务履行时间确定之前申请人同案外人签订的该等合同,来证明之后系争地块已经交付,既不符合事实,更属逻辑错误;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曾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回答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履行了交地义务,但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根本无言以对。原因很简单,即被申请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申请人履行交地义务。一审及二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在对系争地块交付时间、交付方式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执意认定系争地块已经交付,完全是主观臆断。3、向申请人移交系争地块,是《动迁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的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同义务。而交接手续的办理则是系争地块完成移交的必然要求和证明,办理移交手续也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践中的惯例。4、事实上,系争地块一直由被申请人实际控制,被申请人主观上也一直认为其实际控制系争地块。被申请人之上级政府闵行区人民政府在未通知申请人、更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系争地块交由其下属机构案外人环卫公司管理、使用并获取收益。如果系争地块已经交付,闵行区人民政府不可能不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也绝不会允许案外人非法使用至今。因此,系争地块被闵行区人民政府交由其下属的案外人占用和使用至今这一客观事实,已充分证明申请人从未实际控制和占有系争地块。综上,申请人已按《出让合同》及《动迁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和动拆迁费用,履行了所有相关义务,但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却未按照《动迁承包合同》约定向申请人移交系争地块。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立即向申请人交付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123街坊9丘地块的13亩土地;三、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闵行规土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占有和支配是标的物交付的重要特征和标志,因此确认标的物是否交付,占有和支配是衡量的重要标准,而非以是否有书面手续作为唯一标准。二、申请人对本案系争地块一系列占有和支配行为,足以证明系争地块早已实际交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合情合理合法。1、申请人对本案系争地块已行使了拆房、试桩、地下管线放样定位、地质勘探等占有和支配行为;2、申请人以系争地块作为抵押物与兴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取得了人民币1266万元的银行贷款,系对系争地块行使的重大支配行为;3、申请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书》并收取了第三人人民币850余万元的车库参建费。三、申请人称本案系争地块已由闵行区人民政府交付案外人环卫公司使用毫无根据,环卫公司已出具证明对该地块的临时使用系申请人荒芜所致;申请人有关“拆房、试桩等行为发生时系争地块尚未动迁完毕,故尚未交付”,亦属谎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莘闵轻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书面交接手续并非标的物移交的唯一形式,迪比特公司在订立《出让合同》之后实施了服务大楼主楼及办公楼的拆除工程、电缆管线的放样定位工程、地下桩基试桩工程以及地质勘查工程,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取得了系争地块;二、答辩人与迪比特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了参建系争地块地下车库的《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确认了迪比特公司已经“受让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且系争地块当时的现状为“已完成土地的动拆迁和土地的平整,水、电、煤、电话配套至规划红线”,答辩人也已将参建款支付给了迪比特公司;三、系争地块在移交多年后因长期闲置而被案外人临时占用,迪比特公司无权要求原移交责任人二次交付。请求:驳回迪比特公司的再审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