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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大学集团公司、南昌希尔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山大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秋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彪。 委托代理人:李萍。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山大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秋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彪。

委托代理人:李萍。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希尔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彪。

委托代理人:李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金山大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南昌希尔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公司、希尔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过程中涉嫌严重违法,该房产证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合法性。二审法院认定“象湖源”会所建设合法,违背事实。二、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涉案房产相关合法性证明的前提下,仍将房屋租赁合同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再审人因本案纠纷损失共计18,717,868.23元,有充分证据作为证明。二审判决仅认定金山公司装修费6,345,177.96元,希尔顿公司设施、设备及物品价值1,198,687.2元,与事实差距巨大。四、二审过程中,金球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象湖源”会所产权证,并没有经过金山公司与希尔顿公司的质证或补充质证,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金球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标的物的规划、建设及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如申请再审人认为南昌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时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可提起行政诉讼或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称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过程中涉嫌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金山公司与金球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可知,金山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是金球公司“开发的”建筑,而不是当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建筑。金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也是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其在上诉请求中亦认为金球公司违约并应赔偿其损失,并无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在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续封手续时查知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也最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为合法建筑。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书》、《会议纪要》和《会所和设施交接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金山公司和希尔顿公司的损失额,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装修装饰工程、设施设备和物品进行了评估。一、二审法院结合鉴定报告对二申请人的损失额进行了详细的认定,金山公司和希尔顿公司对鉴定报告并无异议,其认为损失数额大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情形,房屋所有权证并非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申请再审人也没有提供质证笔录反映质证情况。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山大学集团公司和南昌希尔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