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正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向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数码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数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田公司申请再审称:重庆锦阳是协议仲裁的当事人,重庆仲裁委员会2007年渝裁(经)字第(61)号裁决书不应被撤销。《关于租金调整及场地使用的补充协议》、《场地及广告位租赁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利益而无效,故不应作为租金计算的依据。2004年7月1日后,雨田公司对所租赁的雨田大厦第一、四、五、六层房屋仍享有租金收益,四川锦阳、重庆锦阳未向其缴纳,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四川锦阳虚假投资、抽逃注册资本,其信用已发生重大变化,雨田公司与其解除租赁关系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四川锦阳提交意见称:《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金调整及场地使用的补充协议》和《场地及广告租赁协议》是三份产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四川锦阳从未拖欠雨田公司房屋租金,反而多付租金370多万元。雨田公司恶意违约,应向锦阳公司赔偿损失,雨田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也未对损失额提出异议。综上,雨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重庆锦阳是否是协议仲裁的当事人,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所做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雨田公司的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致使2004年7月1日后,雨田大厦第一、四、五、六层房屋产权转至农行渝中支行名下,租金当由农行渝中支行收取,一、二审判决未将此部分租金计入雨田公司应收取的租金并无不当。雨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将租金调整及场地使用的补充协议》以及《场地及广告位和租赁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一、二审法院认定《关于租金调整及场地使用的补充协议》、《场地及广告位租赁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在对雨田公司应收取的租金、四川锦阳已向雨田公司支付的租金进行计算的基础上,认定四川锦阳、重庆锦阳并未欠付租金有相关证据佐证,并无不当,雨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雨田公司单方通知四川锦阳解除合同并终止承租场地水电及中央空调等供应,致其无法经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雨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