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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钦坤与李宗举船舶碰撞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钦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钦坤。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钦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钦坤。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东黄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宗举。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超君。

再审申请人于钦坤因与被申请人李宗举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超君船舶碰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钦坤申请再审称:(一)“鲁海渔6725”轮故意追赶 “鲁乳渔4751”轮,两船在碰撞发生前形成追越局面。“鲁海渔6725”轮为让路船,其违反避让义务造成碰撞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对事故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两船各负5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同意李宗举申请鉴定“鲁海渔6725”轮的碰撞损失,违反法定程序。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鲁海渔6725”轮损失评估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内容无事实依据、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等情形,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

李宗举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于钦坤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纠纷。根据于钦坤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船舶碰撞责任比例与碰撞损失的认定。

李宗举驾驶“鲁海渔6725”轮捕鱼作业时,因认为“鲁乳渔4751”轮损坏其网具而追赶“鲁乳渔4751”轮,双方形成追越局面,“鲁海渔6725”轮作为追越船应当给被追越船“鲁乳渔4751”轮让路。但是,关于船舶碰撞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于钦坤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陈述“鲁海渔6725”轮直接碰撞“鲁乳渔4751”轮左舷中部机舱位置;而李宗举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陈述:当“鲁海渔6725”轮追赶至“鲁乳渔4751”轮左后方时,“鲁乳渔4751”轮突然向左转向,“鲁海渔6725”轮避让不及,致使两船发生碰撞。于钦坤在一审中申请“鲁乳渔4751”轮船员李双艳到庭作证,证人李双艳称:“鲁海渔6725”轮在碰撞前从“鲁乳渔4751”轮左侧追赶,快追上“鲁乳渔4751”轮时,“鲁乳渔4751”轮开始转弯,“鲁海渔6725”轮碰撞“鲁乳渔4751”轮左舷。该证言印证了“鲁乳渔4751”轮在碰撞前左转的事实。本案船舶碰撞是“鲁海渔6725”轮违反让路义务和“鲁乳渔4751”轮突然错误左转向所致。二审法院认定两船过失程度及责任比例相当,判决两船对碰撞事故各付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和拍卖机构名册(2010年度)》中属于“船舶技术咨询”类机构,二审法院根据李宗举的申请,委托该公司评估“鲁海渔6725”轮的碰撞损失,该公司作出的《“鲁海渔6725”轮损失评估报告》属于一般咨询意见。二审法院并没有完全采信该报告,而仅将该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具体根据李宗举在一审中提供的船舶修理单据、网具收据、施救费收据、渔汛期损失证明等证据,参考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公司调查提供的“鲁海渔6725”轮同类船舶一般出海作业携带网具情况、网具单价、同类船舶收入水平等咨询意见,认定《“鲁海渔6725”轮损失评估报告》所述部分损失,即“鲁海渔6725”轮第一次修理费、网具损失、施救费、渔汛损失和鉴定费(合计157938元)。对此,于钦坤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依据基本充分,并无不当。于钦坤认为二审法院采信《“鲁海渔6725”轮损失评估报告》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钦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钦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