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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 法定代表人:吴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修远,北京市天银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

法定代表人:吴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修远,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机床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欣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玉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以下简称家具商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机床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园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高民再终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家具商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02年11月1日的《备忘录》上家具商城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系伪造,靳卫星仅系家具商城的股东之一,不能当然代表家具商城的意志,靳卫星系作为北京大有集团总经理的身份在《备忘录》上签字。一、二审判决仍根据《备忘录》判令家具商城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协议书》虽加盖了家具商城的印章,但经内部审核,家具商城并不清楚该事宜。即使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根据其中“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应当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协议书》虽有机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北京市潮福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福源公司)和家具商城的盖章,但机床公司未盖章、潮福源公司和家具商城负责人未签字,不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协议书》作为孤证,不能被作为家具商城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三)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根据其中第三条的约定,家具商城自愿承担的系牡丹园公司对机床公司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未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并非外商的还款责任和牡丹园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外经贸部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应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外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受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索赔或索赔不成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机床公司未能证明其已依照法定和约定程序对外商行使索赔权,故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合同》和《进口合同》项下的损失应由机床公司自行承担。家具商城作为债务承担或加入方,其进入的是机床公司与牡丹园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家具商城得因行使牡丹园公司《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抗辩权而免除责任承担。因此,家具商城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显属伪造,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由本院提审本案;改判驳回机床公司对其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机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01年1月15日牡丹园公司和潮福源公司共同向机床公司出具《保证书》,牡丹园公司和潮福源公司承诺并保证2001年底“将按原合同欠款数额”向机床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协议书》明确约定“鉴于牡丹园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家具商城和潮福源公司自愿承担牡丹园公司对机床公司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未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备忘录》中约定北京大有集团旗下的潮福源公司及家具商城自愿承担牡丹园公司对机床公司代理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注明家具商城已还款20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备忘录》上“吴晓”签名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的真实与否不影响家具商城依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二)家具商城不能因其不清楚《协议书》及加盖印章事宜而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仅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潮福源公司及家具商城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不违反“签字盖章生效”的约定。(三)本案中,机床公司、牡丹园公司已经与外商进行了交涉,并且取得了结果,外商同意退货并退还货款,出具了退还货款计划书,也退还了部分货款。根据牡丹园公司在《保证书》中的承诺,如2001年底未能追回欠款,牡丹园公司将向机床公司支付全部款项,这表明牡丹园公司将对外商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协议书》,家具商城是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加入,而不是对《代理进口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家具商城应当依据《协议书》和《备忘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牡丹园公司仍然是欠款的债务承担人,牡丹园公司应当与家具商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家具商城是否应当向机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家具商城自愿为牡丹园公司对机床公司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未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机床公司表示同意。该项债务加入中的债务是已经明确的还款责任,而非《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尽管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但由于本案中债务人牡丹园公司与债权人机床公司之间原本产生于《代理进口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牡丹园公司向机床公司出具《保证书》而确定为牡丹园公司对机床公司的还款责任,家具商城并不享有牡丹园公司在《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因此,家具商城关于即使《协议书》真实有效,其作为债务承担或加入方,进入的是机床公司与牡丹园公司间的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并得因行使牡丹园公司的抗辩权而免除责任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备忘录》对家具商城承担法律责任的影响。根据一审司法鉴定结论,《备忘录》上“吴晓”签名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吴晓”不是同一人书写,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据此否认《备忘录》的真实性。然而,即便否定《备忘录》,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家具商城亦应当向机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判决已经指出,《备忘录》上“吴晓”签名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家具商城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正确。

综上,家具商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