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荷兰霍特沃夫国际有限公司(HOUTWERF INTERNATIONAL B.V)。 法定代表人:彼德·弗兰斯·维尔贝克(Pieter Frans Verbee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屠立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荷兰霍特沃夫国际有限公司(HOUTWERF INTERNATIONAL B.V,以下简称荷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腾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荷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认为荷兰公司在履行三个合同过程中多支付了2968.72美元系断章取义。(二)2006年3月2日的协议不是履行三个合同的全部违约赔偿约定,徐腾木业应当依据木材专家的证明赔偿05-1062/9合同项下的全部损失。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荷兰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数额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履行的合同应付款数额为135220.37美元,荷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138189.09美元,多付徐腾木业货款2968.72美元。在双方均同意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的前提下,徐腾木业应当返还荷兰公司多付的2968.72美元。而徐腾木业承诺赔偿的款项是另外一个需要本案处理的问题,二审法院对此明确做了区分。荷兰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断章取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徐腾木业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 2006年3月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以传真的形式,就继续履行合同和补救已履行部分发生的违约行为达成了协议。截至达成协议之日,双方已经履行了十个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对这十个集装箱货物存在的损害,荷兰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协议约定的范围及于已经存在的所有损失。荷兰公司主张协议中13150美元赔偿金只是05-020/9号合同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中包含如下内容:“注意:13150美元赔偿金并不包括已经到达目的港两个有问题的集装箱(05-020/9的一个集装箱和05-1062/9的一个集装箱)”。因此,13150美元赔偿金指向的集装箱包括其他已经履行的八个集装箱,具体为05-020/9号合同项下三个集装箱、05-1062/9号合同项下四个集装箱、05-l056/9号合同项下一个集装箱。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已就05-1062/9号合同项下四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做出了处理。荷兰公司依据木材专家的证明要求徐腾木业再行赔偿05-1062/9合同项下全部集装箱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协议约定的13150美元赔偿金不包括的05-1062/9号合同项下一个集装箱,二审判决已经指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产生多少损失,而从木材专家证明中也不能剥离出相应损失数额,荷兰公司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荷兰公司关于应依据木材专家证明确定徐腾木业向其赔偿05-1062/9合同项下全部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荷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荷兰霍特沃夫国际有限公司(HOUTWERF INTERNATIONAL B.V)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