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德林。 委托代理人:陈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德林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3月,其以香港民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民基公司)的名义,与甘肃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成立了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基隆公司)。该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其中外方出资1500万元,中方出资300万元,但中方和外方的注册资金的实际投入人均为马德林。对于马德林的实际出资行为,香港民基公司在1996年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了确认。同时甘肃基隆公司的中方股东甘肃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出文作了确认。1995年,由于中方股东身份发生变化,马德林将甘肃基隆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马德林在实际经营甘肃基隆公司期间,投资3亿元人民币开发了基隆大厦和德林大厦,同时为马德林独自经营管理,香港民基公司未出任何资金,也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综上,由于甘肃基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所有投资均为马德林实际投入,同时由马德林实际管理,香港民基公司未作分文投入,也未参与任何管理,仅为名义股东。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马德林的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亦应属外资企业。甘肃基隆公司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香港居民蔡基隆,股东为香港民基公司。现马德林起诉要求确认其系外资企业的股东,因马德林的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台港澳独资法人股东的要求,故马德林提起的诉讼缺乏诉的合法性基础;加之我国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股东变更等重要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须经行政审批前置程序的规定,马德林起诉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故马德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马德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马德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称:一、立案程序仅是对立案资料进行表面审查,无权对诉请进行实体审查。诉请的合法与否应当在法院立案后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立案庭不能以“立”代“审”。二、本案的诉请无需“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21条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如何确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本案的诉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马德林以其为外商独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该诉讼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属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中,马德林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说明了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马德林能否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等,均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需实体审理的内容。 综上,马德林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甘肃省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