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长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进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凯棣基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达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宝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长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煤矿)、原审第三人凯棣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棣基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采信凯棣基公司关于代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采信大量日新公司未参与、未质证的“间接证据”,严重侵害日新公司权益;三、二审法院对于追加长运(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程序问题,认定有误;四、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未对口头协议效力问题予以释明的程序违法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2)黔高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诉讼费用由长运煤矿承担。 长运煤矿提交意见称,日新公司的主张是以其与长运煤矿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基础,是以日新公司支付长运煤矿310万元取得后者30%股权为对价,但日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长运煤矿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凯棣基公司也确认涉案款项的代支付性质。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经过二审法院质证,而且该证据存在与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本案其他证据已经完全可以形成证据链。日新公司与长运煤矿之间不存在口头和事实的合伙出资关系,日新公司代付310万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凯棣基公司,不能向长运煤矿主张权利。日新公司与凯棣基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不当得利关系应当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款项的支付涉及四笔,第一笔60万元系郭进光的儿子实际收取、长运集团出具收据,未说明款项用途;其余三笔的用途为“安全保证金”、“救护保证金”、“已完成工程及工人费”。除第一笔款项外,其余三笔款项应均与煤矿建设或经营有关。日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长运集团或者长运煤矿之间存在直接的投资关系,其主张的口头承诺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相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间、付款时间、相关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证明等材料,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款项是日新公司代凯棣基公司向长运煤矿投资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以日新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付款项系其投资于长运煤矿的投资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日新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